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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求精建**限公司与浙江普**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求精建**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普**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造1#生产车间、宿舍楼。合同工期约定为210天,合同造价为3370893元。然而工程完工及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尚有2170893元至今未付。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该工程于2007年8月6日竣工备案。现因被告欠款不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1708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主体变更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的合同关系,工程内容、工程款等所作的约定。

3、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证明2007年7月案涉工程经过竣工验收。

4、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普**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5年12月14日,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嘉善求**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普**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1#生产车间、宿舍楼,工程地点嘉善经济开发区姚*分区。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安装;开工日期:2005年12月18日开工,竣工日期2006年7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1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3370893元;付款方式双方作了详细约定,从进场付备料款至工程竣工初验后共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0%,余款20%在使用功能验收后壹年内付清(扣除工程价款的3%在保修期五年满后一个月内退还承包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被告先后于2006年1月10日、3月15日、3月29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建造的建设工程,于2007年7月6日竣工验收为合格。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17089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合法,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约定为3370893元,应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未能按约支付,引发本案,责任在于被告。但根据双方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价款的3%即101126.79元应在保修期五年满后一个月内退还原告,故原告对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求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69766.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200元(原告已预交),由浙江求**限公司负担3023元,浙江普**造有限公司负担271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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