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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龙**限公司与重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名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龙**限公司(下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名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7月30日,龙**司(甲方)与名爵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广东佛山南海脱硝改造工程1#、2#炉设备安装分包合同》(下称《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及附件,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将总承包的广东**一厂1号、2号机组(2×200MW)脱硝改造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2、合同价款为428万元,以固定总价的方式进行结算,不再增补任何费用。3、本脱硝工程1号、2号机组计划于2013年7月下旬开工、2013年12月上中旬系统正式投运。4、施工期间,乙方保证所有人员遵守项目法人、监理及甲方的各项管理制度,如有违反,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乙方应对任何代理人或雇员的行为和/或违约承担全部责任,如同此类行为和/或违约是由乙方自己做出的一样。5、合同因乙方的违约行为终止后,乙方应赔偿甲方因该违约及终止所遭受的相应的损失。同时,甲方可自行完成剩余工程,或雇用其他第三方完成剩余工程。此外,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安全文明施工、竣工与结算、质量保证、违约和索赔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双方加盖印章后,邱**代表甲方、郦XX和徐XX代表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名爵公司进场施工,龙净公司依进度付款,并将工程款支付至名爵公司在中国邮**江支行(下称綦江邮政支行)开立的账户。名爵公司收到款后,亦开具了总额为466万元的发票。施工过程中,由于安装吨位及设计变更,名爵公司亦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施工。经龙净公司、名爵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1、增加结算内容:(1)一次性增加安装费用70万元;(2)甲方根据乙方的请求,一次性给予乙方额外补偿60万元;(3)上述两项合计增加结算130万元,本次增补后直到项目竣工验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提增补要求。2、增加结算130万元应满足的条件:从本日起到工程竣工结束,乙方管理人员徐XX、郦XX必须每天在项目现场管理;安装节点完成时间具体如附件,所有安装按照节点完成,工程安全、质量、进度满足业主、监理及甲方要求,经用户验收和甲方现场项目部确认;乙方承诺守法履行社会责任,工程执行期间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及合作方费用,坚决杜绝出现乙方工人闹事,破坏生产及设备情况发生。同时协议附件对于名爵公司应履行的工程节点完成时间作了明确的约定,亦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

《补充协议》签订后,龙**司于当日支付名爵公司70.9万元,于2013年12月13日支付52万元,至2013年12月13日龙**司累计向名爵公司支付了458.6万元工程款。但名爵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节点完工,名爵公司的管理人员郦XX和徐XX拿到工程款后下落不明。名爵公司所雇用的施工工人闻知后,聚集在南海发电一厂施工现场,要求解决工资问题。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综合信访维稳办、劳动保障部门以及当地西**村委会的介入下,龙**司先行垫付了名爵公司拖欠的工人工资1231527元。此外,由于名爵公司还遗留部分工程未能完工,龙**司另行委托钟**等人完成设备安装扫尾工程并垫付扫尾工程款881485元。施工期间名爵公司所欠的电费等其他款项和费用130310元亦由龙**司代为支付。

另查明,名爵公司在施工中因拖欠东莞市**有限公司(下称X**司)设备租赁款,X**司已向广东省**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双方当事人连带支付租赁费50多万元。该案在诉讼过程中,名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名爵公司不服,向广东省**民法院上诉,该院二审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维持原裁定。而在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中,确认了名爵公司和徐XX存在挂靠关系,名爵公司曾出具资质及委托书给徐XX用于承揽南海发电厂1号、2号发电机组脱硝项目改造工程中的烟囱工程。同时,该裁定书对于名爵公司收取龙**司工程款以及名爵公司和龙**司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均进行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龙**司主张与名爵公司存在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关系,提供了《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该合同书上的印章虽然与名爵公司提供的不一致,但该合同书上名爵公司的印章在广东省**民法院审理的X**司起诉名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已得到确认,依据生效的广东省**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名爵公司和徐XX存在挂靠关系,在合同上签字的郦XX和徐XX可以代表名爵公司,该裁定书对于名爵公司收取龙**司工程款的事实以及名爵公司和龙**司事实上形成了合同关系予以了确认。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对于龙**司主张与名爵公司间存在《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事实可以确认。同时,龙**司在名爵公司施工过程中向名爵公司在綦江邮政支行开立的账户汇入工程款,名爵公司亦开具了税收发票,而没有名爵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开户申请书等有关材料,名爵公司亦不可能在綦江邮政支行开户。据此,名爵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书上所盖印章不是名爵公司印章的理由不成立,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建立了设备安装合同关系。依据该安装分包合同计算,本案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28万元,由于名爵公司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该《补充协议》增补结算130万元的条件未能满足,名爵公司只能按照《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28万元进行结算,且由于工程质保期未过,质保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扣除5%的质保金21.4万元后名爵公司应获得工程款仅为406.6万元。而龙**司已总支付458.6万元,因此,龙**司已经超付52万元工程款,该超付部分龙**司有权要求名爵公司返还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从龙**司起诉之日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龙**司垫付的工人工资1231527元,有当地村委会及维稳办等部门的认可,应予确认。支付的扫尾工程款881485元及代垫的其他款项和费用合计人民币130310元,龙**司亦提供了相关合同及证据,可以确认,上述款项及利息均应由名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名爵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其所多收取的工程款应予返还,并承担龙**司完成后续工程所支出的费用,龙**司诉请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名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司超付的工程款5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名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龙**司代垫的工人工资1231527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名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司为工程扫尾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它费用合计1011795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名爵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名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福建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名爵公司与龙**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龙**司与徐XX签订的合同中使用的两枚印章,都是伪造的名爵公司的印章。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是在名爵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名爵公司已提出了撤销裁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在明知这些情况下,却仍以该裁定为依据作出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请求依法驳回名爵公司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为:首先,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龙**司与名爵公司之间存在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即使不以(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为依据,通过龙**司与名爵公司签订及履行《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也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上诉人名爵公司全部持有异议,被上诉人龙净公司没有异议。结合本案有关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名爵公司提交4份新证据:新证据A1广东**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粤高法立民申字第180号);新证据A2潼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回执》(潼*(治安)受案字(2014)522号);新证据A3重庆市潼南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潼*刑立字(2014)1342号);新证据A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渝公鉴(文)(2014)193号)。其中新证据A1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是在上诉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违反法律程序,且提出再审的申请,已由广东**民法院受理,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理由充分;新证据A2、A3、A4共同证明徐XX使用的是两枚伪造的印章。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龙**司经质证,对新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龙**司提交2份新证据:新证据B1《设备安装分包合同》,证明龙**司将广东南海发电一厂1号、2号机组脱硝改造工程中的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名爵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了工程分包的各项权利义务,徐XX作为经名爵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对龙**司具有约束力;新证据B2(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中认定的事实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名爵公司经质证认为,新证据B1与其没有关系,是假的;对证据B2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

结合本案案情及其他证据,本院对名爵公司提交新证据A1、A2、A3、A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龙**司提交新证据B1、B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名爵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净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着真实的合同关系。

名爵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名爵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重庆**事务所律师李**假冒名爵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加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号案件的诉讼是非法、无效的,其所作陈述,并不是名爵公司的意见,其所有诉讼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对名爵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二)名爵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名爵公司从未与龙**司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收取过龙**司任何款项。龙**司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中所盖的名爵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龙**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除了与徐XX有往来外,从未与名爵公司有任何联系,直到合同履行出现问题,才找到名爵公司。(三)龙**司提出所谓表见代理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表见代理的前提是有代理的表象,且相对方无过错。名爵公司与龙**司素无往来,相互之间没有任何关系,龙**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名爵公司曾经委托徐XX与龙**司发生关系。龙**司明知徐XX所盖印章有假却不予追究,以致受骗上当,本身就有严重的过错。因此龙**司认为徐XX与名爵公司之间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毫无依据。(四)应当依法追究徐XX的刑事责任,不能将徐XX的责任转嫁到名爵公司的头上。徐XX伪造名爵公司的印章,其行为涉嫌犯罪;徐XX利用伪造的印章与龙**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也涉嫌犯罪。原审判决将刑事犯罪和民事行为混为一谈,显然是错误的。(五)名爵公司对龙**司的经济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名爵公司出示了大量证据,证明徐XX与龙**司签订合同的印章是伪造的,且龙**司也应当知道徐XX使用的印章是伪造的,但仍与其签订和履行合同,因此产生的损失与名爵公司无关。

龙**司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合同关系。(一)(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该生效民事裁定书认定本案双方之间存在安装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其次,名**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中所确认的本案相关事实。在《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等文件中加盖的编号为“5002231200272”(下称272号)、“00223798024748”(下称748号)的印章,虽然与名**司声称编号为“5002231001491”(下称491号)的真实印章不一致,但并不表明272号、748号两枚印章就是虚假的,不能排除印章曾经由名**司使用或者目前仍为名**司认可使用的可能。且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仅仅是对名**司提供的272号、748号两枚印章检材与491号印章样本是否同一进行鉴定,未能证明上述三枚印章何为真实印章、何为虚假印章。再次,名**司主张李**律师冒充其代理人参与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二)通过当事人双方签订及履行《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一系列行为,也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签订《设备安装分包合同》时,徐XX向龙**司出示了由名**司加盖公章的《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在此情况下,龙**司足以相信徐XX已经过名**司的充分授权,能够代表名**司与龙**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其次,名**司通过其开设的银行账户收取龙**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及向龙**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也表明名**司为《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再次,涉案工程出现工人闹事等事件后,潘**、杨**以名**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南**一厂现场,并调派了在广东的其他项目工程人员前来对未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名**司代理人在本案一、二审庭审中均表明,该公司贵州项目部经理张**的配偶叫杨**。最后,基于徐XX实际代表名**司承揽了涉案工程,名**司也实际施工并收取了工程款,还开具了发票,在工程出现群体性事件后也派该公司员工张**的妻子杨**前来处理,以上一系列的行为足以让龙**司有理由相信徐XX的代理行为经过合法授权,即使未经授权,徐XX的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对名**司具有约束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名**司与被上诉人龙**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首先,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认定:“名**司和‘徐XX’存在挂靠关系,名**司也确曾委托‘徐XX’进行对案涉工程的投标,同时名**司也收取了龙**司有关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根据上述事实,名**司和龙**司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合同关系。”名**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广东省**民法院作出(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目前,(2014)东中法立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生效。故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龙**司和名**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中的免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次,名**司通过綦**支行开设的公司账户陆续收取了龙**司支付的458.6万元的工程款,并向龙**司开具了总额为466万元发票的事实,充分表明名**司已依照《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再次,名**司代理人在庭审时自述张**为名**司贵阳一个项目部的负责人,名**司在收到XX公司起诉名**司、龙**司、南海**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相关诉讼材料时,张**向名**司表示案件与他们有关,因此名**司将相关诉讼材料寄给了张**。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该陈述构成名**司的不利自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名爵公司与被上诉人龙**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形式、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名爵公司未履行《补充协议》的相关义务,且工程质保期未过,故应按照《设备安装分包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28万元结算,并扣除5%质保金21.4万元,计406.6万元。龙**司已支付458.6万元工程款,故名爵公司应返还龙**司超付工程款52万元及相应利息。同时,名爵公司还应返还龙**司其他费用2243322元(包括垫付的工人工资1231527元、扫尾工程款881485元、其他款项和费用130310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名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6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的负担按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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