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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大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成工程建设有**(以下简称大**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及原审第三人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169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大**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依据是原告林**、第三人薛**、案外人林**与被告大**司于2014年10月14日共同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的仲裁条款,经鉴定,《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第九页乙方代表(签名)处的“林**”签名字迹并非其本人书写,据此,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并未生效,仲裁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并未实际达成请求仲裁的协议,被告大**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成公司上诉称,原审中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是错误的,请求重新鉴定。在讼争工程施工、结算和付款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第三人、案外人林*美均系依照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最后一条载明“工程项目中标后具体的协议合作条款在本合作意向书基础上加以细化和补充,另行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而工程中标后,当事人之间除了涉案《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外,并不存在其他工程协议。被上诉人林**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该协议书,因此,即便该协议书中的“林**”字样不是被上诉人林**亲笔所写,但该协议书的条款约定仍然对被上诉人林**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裁定仅凭一份鉴定意见就认定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对被上诉人林**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提交仲裁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答辩称,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且由龙岩**民法院依法指定;检材分别由大**司、林**提供,鉴定的程序合法、依据充足,鉴定意见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的工程合同价款高达144553124元,但大**司项目经理部却没有盖章,项目经理的签名还是“补签”,故该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疑点较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因本案不存在证据规则规定的应当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上诉人大**司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存在上述可以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故无需重新鉴定。大**司第二个上诉理由,即没有书面约定仲裁也可以通过履约行为来推定认可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如果要仲裁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双方自愿,二是有书面的仲裁协议。答辩人林**自始至终都不同意以仲裁解决纠纷,纠纷发生前后也从来没有与上诉人大**司签订过任何有关仲裁的协议或者合同条款;林**没有在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上签字,故该协议书不能约束林**;虽然《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有约定“另行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但不能推定双方就一定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答辩人认为,龙岩**民法院裁定合法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林**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主张作为福建省龙长高速公路A18合同段的实际施工人,依据讼争的《工程项目合作意向书》、《林**班组结算计量款明细》等,请求大**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利息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管辖权争议一审审理中,大**司提供了一份以“大成**限公司福建省龙长高速公路A1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甲方、“施工班组薛**、林**、林**”为乙方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其中第九条“其他事项”中约定,“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公司所在地的经济仲裁机关进行仲裁解决”。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定中心对上述协议中乙方代表(签名)处的“林**”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2004年10月14日《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第九页乙方代表(签名)处的‘林**’签名字迹不是林**书写字迹”。对此,上诉人大**司上诉认为福建**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违背客观事实,要求重新鉴定,但并未具体说明上述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非林**的意思表示,故效力不能及于林**本人。林**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纠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林**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工程施工管理协议书》,故该协议书的仲裁条款对林**具有约束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关于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施工行为地为龙岩市,故龙岩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龙岩**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龙岩**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大**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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