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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福建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上诉人福**有限公司(下称闽**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朱**,上诉人闽**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游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闽**司立即结算工程款,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03728.2元(人民币,下同);二、判令闽**司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偿付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暂计至2014年1月19日为824445.7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闽**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9年7月,闽**司中标广西壮族自治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项目第五合同段,而后,闽**司将该工程第五合同段三工区(K62+000-K67+000)承包给陈**组织施工。陈**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广西壮族自治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于2013年4月9日正式通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闽**司认为:1.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27667303元,已扣除18%的管理费(该费用含工程税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未扣除闽**司提供的材料款;2.陈**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52393元。经一审法院计算闽**司确认的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3740613元(未扣除闽**司提供的材料款)。一审庭审后,陈**对闽**司的陈述进行了确认,认可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33740613元、陈**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52393元,同时认为税费、管理费应按10%予以抵扣。

闽**司认为其已向陈**支付工程款为19419885.33元,并提供了《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陈**认为该账中总字0326、0005、0029、0106、0107、0077、0121、0102、0103、0109、0039、0032、0061、0015、0068、0069、0102、0123、0030、0034、0078、0079、0074、0090、0073、0009、0042、0024、0061、0087、总字0045号(6750元)、总字0090号,由于陈**未签字,不予确认,陈**未能签字确认的领款数额为574277.5元,据此,陈**确认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845607.83元(19419885.33元-574277.5元)。

闽**司认为陈**施工的工程其代垫水泥款为4063872元,其提供了《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以证明其主张,在该单上签名确认的陈**一方人员为:陈**、唐**、刘**、常*、刘**、彭**、何**、沈**、X宏权、沈**、肖**、肖**、蒋**、仇奕前、刘**、李**、李子、方大、翁**、颜*、彭*、许*、梁**、蔡**、柳*、岳**、罗*、李**、李**、林**、廖**、刘**、邓**、陆**、零达西、易贱阳、林*、陈**、苏**、陈**、郑**等,其他字迹认不出的四人;陈**认为刘**、沈**系陈**一方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认可。经一审法院核对,刘**、沈**签领的混凝土共438立方米;陈**认为2010年1月20日NO.0046479、2010年1月12日NO.0045001、2010年3月26日NO.0046037、2010年11月1日NO.0012779发货单不是刘**本人签字,该四张发货单上混凝土共计27立方米应予以扣除,因此,闽**司供应的混凝土为411立方米。双方确认混凝土每立方米单价为320元。

一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陈**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如何确认?二、闽**司向陈**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垫的工程材料的数额如何计算?三、闽**司尚欠陈**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陈**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如何确认的问题。

一审认为,根据闽**司的庭审陈述及陈**的庭后确认,陈**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588220元(讼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33740613元-陈**未完成的工程造价3152393元)。

二、关于闽**司向陈**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垫的工程材料的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一审认为,陈**主张其向闽**司预支的工程款为18845607.83元,闽**司认为其已向陈**支付工程款为19419885.33元,双方对其上述主张,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闽**司作为负有支付工程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闽**司并未向一审法院举证,陈**主张其向闽**司预支的工程款为18845607.83元,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陈**该陈述已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可据此确认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为18845607.83元。

闽**司认为,其已为陈**代垫了水泥款为4063872元,闽**司提供的《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上签名确认的陈**一方人员为:陈**、唐**、刘**、常*、刘**、彭**、何**、沈**、X宏权、沈**、肖**、肖**、蒋**、仇奕前、刘**、李**、李子、方大、翁**、颜*、彭*、许*、梁**、蔡**、柳*、岳**、罗*、李**、李**、林**、廖**、刘**、邓**、陆**、零达西、易贱阳、林*、陈**、苏**、陈**、郑**等。陈**认为刘**、沈**系陈**一方的工作人员,对其签名确认的发货单,予以认可;陈**同时认为2010年1月20日NO.0046479、2010年1月12日NO.0045001、2010年3月26日NO.0046037、2010年11月1日NO.0012779发货单不是刘**本人签字,但陈**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对陈**上述抗辩,不予支持。闽**司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人员(除刘**、沈**外)系陈**一方工作人员或已取得陈**的授权,一审法院对闽**司已为陈**代垫了水泥款4063872元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刘**、沈**签领的混凝土共438立方米,单价为320元,因此,闽**司为陈**代垫的水泥款为140160元。

三、关于闽**司尚欠陈**的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一审认为,陈**认为应按10%的比例扣除陈**应支付的税费和管理费,闽**司认为讼争工程应扣除18%的管理费(该费用含工程税费、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但闽**司对反驳陈**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陈**在其起诉状中认可税费为8.78%,管理费为8.78%(即陈**承认应扣除的管理费3262301.6元÷陈**起诉状中确认的工程总价款37156054.6元u003d0.0878),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陈**该陈述,已构成自认,一审法院可据此确认陈**应支付的税费、管理费比例为17.56%,陈**应支付的税费、管理费的数额为5371291.43元(陈**施工的工程造价30588220元×17.56%u003d5371291.43元)。

陈**施工的工程造价为30588220元,闽**司已付工程款为18845607.83元,陈**应支付的税费、管理费的数额为5371291.43元,闽**司为陈**代垫的水泥款为140160元,故闽**司尚欠陈**的工程款为6231160.74元。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价款应付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闽**司应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而广西壮族自治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于2013年4月9日正式通车,因此,陈**要求从2013年4月9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予以准许。该利息计算标准,双方亦没有约定,应按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息。综上,陈**诉请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231160.7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指定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0969元,由陈**负担70969元,福建省**有限公司负担5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陈**、闽**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扣除的税费及管理费的比例为17.56%是错误的,应予纠正。陈**在一审起诉状中,所陈述的应扣除的税费和管理费的比例为8.78%。而非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7.56%,直接造成陈**少得工程款近300万元。另外,按照法律规定,闽**司亦不应在转包中提取管理费用,因此所谓的扣除管理费用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二、陈**未完成的工程量不应在总工程量中扣除。陈**在该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已由业主结算给闽**司,且该部分是闽**司要求陈**不用施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闽**司支付陈**工程款为12069199.44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审中,陈**诉讼请求变更为,改判闽**司支付陈**工程款为9493461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被上诉人辩称

闽**司答辩称,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应该是18%的管理费。

闽**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凭相互之间的信任而未签订相关的劳务施工协议。一、建设工程施工的管理费(含税费、管理人员工资等)方面。本案双方约定由闽**司按工程价款18%计提施工管理费、税费,符合市场行情。陈**以没有书面约定否认、不同意该比例,一审仅认定按17.56%计得施工管理费、税费,令人遗憾。二、闽**司在案前提供给陈**核对的《三工区总量统计》中关于项目部核合价及未施工金额,均是计提18%之后的价款。按闽**司项目部核合价,涉案工程三工区计提管理费后的核合工程总价款为27667303元,折合成未计提管理费的工程价款则为33740613元(27667303元÷82%),对此,一审已予以认定。但一审在认定陈**未完成工程量时却仅将计提18%后的工程价款3152393元(不含绿化即统计表中坡面植物防护部分)作为陈**实际未完成的工程价款,认定事实错误。未完成工程造价应为3152393元÷82%u003d3844381元。据此,三工区的工程总造价应为29896232元(33740613元-3844381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0588220元。三、关于工程结构物混凝土的提供。为保证工程质量,业主要求各合同段项目部对全线结构物混凝土采用集中搅拌,统一供应。陈**辩称工程所需混凝土系由其自行搅拌并用于工地是无理的。后陈**又认可刘**、沈**签领的400余立方混凝土。三工区所需混凝土总量为12699.6立方(按320元∕立方计算,价款为4063872元),陈**如何搅拌?从哪里购买原材料?历时两年多的施工期间,工程监管单位怎能让陈**自行搅拌混凝土?四、坡面植物防护即绿化部分,由项目部将整个合同段的绿化交由陈**施工,双方有施工劳务合同和结算清单。依据业主的定价和项目部计提18%管理费后的工程款为1966380.7元。该部分工程不属于陈**施工工程,相应的工程款项应从三工区工程总量统计中扣除。陈**辩称系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相关的施工证据。一审法院也未能根据证据规则要求主张合同履行方对此举证即采信其主张,应予纠正。五、已付款问题。项目部对每一笔账目均有相关支付凭证,陈**不予认可其中的574277.5元,恶意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陈**答辩称,一、关于管理费。闽**司把三工区转包给陈**施工,提取管理费,是可以予以收缴的。闽**司向陈**收取18%管理费没有任何依据。闽**司辩解成本包括间接费用不能成立。二、对未完成的工程量有异议,但(自己)没有充分的证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协议,只能根据一审中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一审闽**司提供的未完成工程量表格不真实。三、关于混凝土问题。如闽**司向陈**提供材料,属垫付建筑材料款,应当列入双方的明细分类账。闽**司提供的所谓混凝土原始发货单,都是自行制作,挂在三工区,这种单方制作的,没有经过陈**认可的,不能计入陈**工程的代付款中。四、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都是闽**司自行制作的单据,没有经过陈**确认,不能列入已支付的凭证中。另外,闽**司提出的死亡补偿费、入田损失等款项也不应由陈**承担。根据工程量清单第100章,安全费等费用应该在该章中支付。

二审中,除闽**司认为,陈**未完成的工程造价3152393元,是扣除18%后的数字,真正的未完成的工程量是恢复为18%之前的,具体数字是3844381.7元,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闽**司提供如下证据:1.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报价分析文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证明:闽**司主张计提“18%管理费”之法律依据。

2.《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边坡绿化工程结算单、记账凭证,证明:闽**司承揽的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第5合同段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劳务由陈**承包(2010年5月10日签订合同)、2013年1月15日双方对绿化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含一、二、三工区)为4912374元,已付300余万元。

3.广西金**限公司《关于实施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预制(拌和)场地标准化建设的通知》、闽**司项目部混凝土发货单、三工区涵洞混凝土工程数量表、总监办《情况证明》、《监理合同协议书》,证明:(1)建设单位明文规定全线工程所需混凝土应集中搅拌、并按标准化要求建设、管理。闽**司根据文件规定建设搅拌站、向各工区供应混凝土,陈**班组工地所需混凝土由项目部搅拌后统一提供至施工现场,并由沈**、刘**、陈**、郑**等人签收,实际用量总计13933m3。(2)工程监理单位证实闽**司根据规定建设搅拌站、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各合同段存在违反混凝土集中搅拌、供应的情况。同时,监理单位也证实边坡绿化工程的班组负责人为陈**,而非陈**。

4.陈**认为不应计入三工区费用一览表(合计金额574277.52元,费用报销单和付款、领款(物)凭证,缺陷工程、雨水冲刷农田等现场照片,关于六景至钦州港公路K46+250,K63+700路基基坑发生溺水事故的通报,三工区工资表,证明:(1)三工区(即陈**工地)在施工期间存在损坏农田、青苗的事实,该部分损失172411元应由陈**承担。(2)三工区存在涵洞台背下沉等缺陷,缺陷修复费用50821.6元,相关赔偿费用由闽**司垫付、应由施工方承担。(3)三工区施工期间发生溺水事故,应由陈**承担129939元。(4)工地所需柴油由陈**、陈**、陈**、陈**、林*、陈*等人签单,一审期间陈**仅认可其本人签字部分6635.4元,其余由陈**等人签字部分213580.9元,其不予认可签字人员是他的工人;三工区工资表(陈**签字复核确认)则证明陈**、陈**、陈**、林*均为其工人,该部分柴油款213580.9元应计入已付款部分。

陈**质证认为,1.对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报价分析文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报价分析文件和编制办法,只能体现工程款的单价,均看不出可以提取管理费。

2.对劳务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记账凭证和工程结算是与陈**结算的,其真实性无法确定。闽**司与陈**有汇款往来,还是不能证明绿化是陈**做的。

3.对业主金**司的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监理单位的情况说明和工程监理的合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真实。《情况说明》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11日。(闽**司称:是笔误,应该是2014年。)对三工区涵洞混凝土工程量有异议。混凝土是部分结构物使用的,而不是整个工程需要用。有一部分是闽**司供应的,陈**自购一部分。该组证据不能体现混凝土是闽**司提供给陈**的。

4.赔偿款57万多元都是闽**司自己制作的单据,挂三工区,陈**不认可。按照第100章总则,事故赔偿费、事故招待费、黄泥入田费等都是闽**司应该承担的,也没有陈**确认。柴油款在预付款中都付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六景至钦州港高速公路工程量清单(第200章路基)、六景至钦州港公路土建工程施工报价分析文件、《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广西金**限公司《关于实施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预制(拌和)场地标准化建设的通知》的真实性,陈**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二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讼争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的比例数额;2.陈**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额,是否应在总工程量中扣除;3.陈**涵洞混凝土数量以及承担问题;4.边坡绿化工程是否由陈**施工,相应工程款是否应扣除;5.闽**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如下:

1.关于讼争工程款中应扣除的税费、管理费的比例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与闽**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陈**在一审中提供《三工区总量统计》表,用于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的金额。该表中“(工班核数量×单价)×82%u003d工班核合价”,各单项“工班核合价”相加,形成陈**主张的工程款。各单项的“工班核合价”均是扣除18%后的金额。说明陈**认可其应得的工程价款是工程总造价扣除18%后的数额。

现陈**主张闽**司收取管理费用不合法,认为税费管理费应按10%抵扣。根据《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陈**推翻双方之间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标准约定的行为,不符合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对陈**按其施工的工程造价10%抵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陈**起诉状内容,陈**仅确认税费、管理费为8.78%,金额为3262301.6元。一审法院理解为税费8.78%、管理费8.78%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陈**未完成的工程量的数额,是否应在总工程量中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陈**确认其未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152393元;二审中,陈**确认该数额系扣除税费管理费用后的。故闽**司主张陈**未完成工程实际造价应为3844381元(3152393元÷82%)予以支持。

陈**上诉主张在该工程中未完成的工程量,已由业主结算给闽**司,且该部分是闽**司要求陈**不用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陈**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亦不应获取相应的工程款。

3.关于陈**涵洞混凝土数量以及承担问题。

经审理查明,№5合同段《工程量清单第400章桥梁、涵洞》,载明,(C15、C20)混凝土基础,253.01元∕m3;(C25、C30)混凝土基础、搭板,267.05元∕m3;(C15、C20)混凝土墙身、帽石,329.6元∕m3;(C25、C30)混凝土墙身、台帽、帽石,382.14元∕m3。

本院认为,闽**司一审提供的《三工区未完成工作量统计及成本计算表》载明,三工区涵洞使用混凝土C15、C20、C30等合计12699.6m3,(图纸量为12652.4m3),每立方按320元计算:4063872元。目前没有证据体现陈**对三工区混凝土图纸量12652.4m3提出过异议。

陈**对闽**司二审提供的《三工区涵洞混凝土工程数量表》(设计数量13612.6m3,实际数量13933m3)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一审中陈**对闽**司《搅拌站混凝土发货单》起先是不予认可,称混凝土是其自行搅拌的。后又对有陈**一方人员签名的部分发货单予以认可。二审中陈**主张除闽**司供应外,其还自购一部分混凝土。但陈**对自购混凝土来源、数量、用于涵洞的混凝土的现场检测报告等均未能举证。一审陈**还主张涵洞混凝土每立方220元或23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依据。

二审闽**司提供业主金**司《关于实施六景至钦州港公路预制(拌和)场地标准化建设的通知》,该通知明确业主对“全线结构物混凝土要求采用集中拌和”等。陈**施工的涵洞需要使用混凝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对陈**涵洞混凝土数量以一审闽**司《三工区未完成工作量统计及成本计算表》载明图纸量12652.4m3,每立方按320元计算,合计4048768元,由陈**承担。

4.关于边坡绿化工程是否由陈**施工,相应工程款是否应扣除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中,闽**司主张坡面植物防护中“草灌混喷”、“挂三维植被网草灌混喷”不是由陈**施工,并提供项目部与陈**签订的《边坡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边坡绿化工程结算单以及已付300余万元汇款凭证为据。施工人陈**亦在二审出庭对边坡绿化工程系由其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

陈**主张边坡绿化工程系其施工的,但未能提供施工所需草籽、挂网等材料来源等相关依据,陈**对该项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边坡绿化工程结算单》体现,三工区“草灌混喷”155831元、“挂三维植被网草灌混喷”1588230元,两项合计1744061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

5.关于闽**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一审中,闽**司提供《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主张其向路基三工区陈**预付账款19419885.33元,陈**仅对其中的18190024.8元予以确认。一审审理中,陈**又具体指出《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中其未签字确认的项目,相应款项累计574277.5元。

二审中,针对陈**不认可的574277.52元,闽**司提供《陈**认为不应计入三工区费用一览》表以及费用报销单和付款、领款(物)凭证,缺陷工程、雨水冲刷农田等现场照片,关于六景至钦州港公路K46+250,K63+700路基基坑发生溺水事故的通报,三工区工资表等,主张该574277.52元应由陈**承担。

关于《跨年度三栏明细分类账》中2013年1月31日总字0090“原项目部转交三工区2009年11-12柴油款220216.3元”的承担问题。一审时,陈**确认了由其本人签字的一张《车辆加油量签证单》,金额6635.4元。对其余213580.9元(经统计实为213540.9元)不予认可。二审中,闽**司举证加油《收据》、《车辆加油量签证单》、有陈**签字复核确认的三工区《工资表》。二审经统计,除一张由陈*签名、金额9883.2元的《车辆加油量签注单》,因签名人不具体,无法认定与陈**有关联外,其余203657.7元均有陈**一方的人员陈**、陈**、陈**、林*等签名,故该笔203657.7元应计入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对闽**司主张的三工区(即陈**工地)在施工期间损坏农田、青苗损失172411元、涵洞台背下沉等缺陷修复费用20821.6元、溺水事故支出129939元,因未经陈**签字确认,该三项金额不计入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陈**认可讼争工程总造价为33740613元,陈**应得的工程价款是工程总造价扣除18%后的数额。陈**未完成工程实际造价应为3844381元(3152393元÷82%)。三工区涵洞混凝土数量4048768元应由陈**承担。绿化工程支出1744061元,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总字0090“原项目部转交三工区2009年11-12柴油款220216.3元”,除一审陈**已确认的金额6635.4元外,另有203657.7元均有陈**一方人员陈**、陈**、陈**、林*等签名,故该笔203657.7元应计入闽**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

陈**可获得的工程款为,工程总造价33740613元-未完成的工程造价3844381元-5381321.76元[(工程总造价33740613元-未完成的工程造价3844381元)×18%]-19049265.5元(闽**司已付工程款18845607.83元+203657.7元)-闽**司代垫混凝土款4048768元-绿化工程1744061元u003d-327184.26元。陈**一审要求闽**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703728.2元及相应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民法院(2014)岩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42元,由陈**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二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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