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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凌*与华升**限公司、晋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升**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凌*、晋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84-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谢**、凌*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向发包人被告晋**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支付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已于2014年3月21日立案受理。而本案讼争工程的施工行为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行政区划上属于福建省泉州市辖区,且本案的争议标的金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的范围。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原告谢**、凌*与被告华**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则有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方能确定。被告华**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华**司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错误,本案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之规定来确定管辖。上诉人与原审原告签订的《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故本案应当由协议选定的“甲方注册地法院”管辖。实际上,上诉人已就双方争议向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起诉且已被受理。2.人民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权和案由时应以案件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而不能以附属法律关系为依据。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上诉人与原审原告之间内部项目施工管理关系,原审原告只能据此向上诉人主张付款责任,其以实际施工人名义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审以附属法律关系来确定案件管辖,显然是错误的。3.《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第2款的适用有其前提条件,而本案中明显不存在这些条件,故不存在原审原告直接向晋**公司提起诉讼的必要,原审原告系滥用诉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谢**、凌*、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谢**、凌*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原审原告因履行《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项下的工程施工义务而诉请华**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发包人晋**公司在欠付华**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利息损失,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审原告谢**、凌*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向发包**设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而提起诉讼时,符合上述规定。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通知华**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随后递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对华**司提出支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纠纷实际上包含了谢**、凌*基于《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主张合同相对方华**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争议和谢**、凌*以其主张的实际施工的事实而请求发包**设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的争议。上述谢**、凌*针对不同的被告,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提出的不同的给付请求,并非必要共同诉讼,虽然其作为原告,可以依照最**法院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并起诉主张,但受诉法院只有在对上述争议纠纷均有权管辖的情形下,才能一并行使管辖权。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时,应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确定所诉纠纷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并据此确定纠纷的性质和案件的管辖权。原审在未确定谢**、凌*与华**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管辖法院的情形下,裁定以其对谢**、凌*诉晋**公司的纠纷享有管辖权,一并管辖基于另外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讼争的华**司作为甲方、谢**作为乙方签订的《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指派乙方全面负责管理施工”;其中第十二条约定,“如在履行本责任书过程中产生争议协商不成时,由甲方注册地法院裁决”。上述约定对合同履行纠纷选择华**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当合同一方就合同履行争议提起诉讼时,应当由双方选定的华**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的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4日,华**司以谢**为被告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华升**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责任书》,请求判令谢**向其返还多拨付的工程款27875942.61元。同日,浙江省**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案与谢**、凌*对华**司提起的本案诉讼,系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而发生纠纷,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分别起诉,应当合并审理;故应当将本案中谢**、凌*对华**司提起的该部分诉讼移送浙江省**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本案中,谢**、凌*以晋江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此享有管辖权。谢**、凌*以华**司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因双方约定了有效的选择其他法院管辖的协议管辖条款,故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华**司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裁定;

二、谢**、凌*诉晋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由泉州**民法院管辖;

三、谢**、凌*诉华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移送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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