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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总公司与福建**建设公司、福建省**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因与被上诉**设总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泉州**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762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福**公司、鸿**司的住所地所处辖区不同,但被告鸿**司住所地位于石狮市,地域上属于泉州市辖区。依照级别管辖的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陕**公司诉讼请求金额,符合该院级别管辖范围。且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位于石狮市,原告陕**公司依法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建公司上诉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异议人作为第一被告,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应当由福州**民法院管辖。原判决忽略了上诉人作为第一被告的事实,仅因第二被告鸿**司住所地位于石狮市就认定泉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法律条文的行文来看,被告住所地法院排列在先,原告在起诉时应当优先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当由福州**民法院管辖更为妥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建公司答辩称,本案讼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地和第二被告住所地均在石狮市,地域上属于泉州市管辖,答辩人选择向泉州**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审原告陕**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其系因履行与福**公司签订的《福建石狮鸿山热电厂2×600MW超临界抽凝供热机组BOP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起诉请求福**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发**山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讼争《分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位于福建省石狮市,该工程所在地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结合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福**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泉州**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中的“或者”表示并列关系,不分先后,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福**公司上诉主张的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被告住所地”排列于“合同履行地”之前,故应当优先适用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福**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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