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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义县**有限公司与湘潭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崇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公司及法人代表王**与原告**公司代表杨*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约定:“兹崇义**源公司法人代表王**委托湘潭水**限公司杨*(身份证:362424197910231616)全权负责我公司在崇义县麟潭华山水电站35KV外送线路施工协调相关事宜”。同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输电线路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崇义县华山水电站新建35KV外送线路工程。工程地点:崇义县。工程内容:华山水电站新建35KV外送线路,共计7.74公里,包工包料;其中架空线路从华山水电站侧终端电缆杆至古亭变电站侧终端电缆杆;电缆从古亭变电站侧终端电缆杆至古亭变电站内。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1年8月31日,协议工期总日历天数77天。三、施工验收规范、质量等级的约定。施工验收规范的名称:按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本工程要求达到的质量等级:合格级。五、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1、甲方责任、义务及权利。2、按协议规定及时支付乙方相应工程款项,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推退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补偿乙方,……。六、协议价款确定、调整、支付方式、结算的约定。1、协议价款确定及调整。①本协议商定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2167200元整(含设计费)。②双方约定协议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非乙方原因导致的其它费用增加。5、线路从华山水电站侧构架至古亭变电站内全部架设完成并经供电公司验收后,一个星期内支付工程总价款……。10万元为质保金,在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原、被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对价款的调整、设计更改及其他权利义务先后签订了三份《崇义县华山水电站输电线路合同补充协议》。2013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作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同年3月6日,被告向崇**电公司大客户中心作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2013年6月14日,被告线路送电成功。2013年6月20日经原、被告对崇义35KV华山水电站专线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3185316.05元,除签证外的工程总价款为2503606.05元(工程签证费用681710元并已核对结算完毕)。被告在结算前已支付工程款1445400元,(除工程施工签证费681710元外),应欠工程款1058206.05元。工程结算后,被告先后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元(其是2013年8月1日付30万元、2014年1月28日付20万元),仍欠558206.05元。

另查,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和2014年1月2日提交了电力材料、建筑业发票4张,金额为3181856.60元。在施工中,杨*作为原告该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施工的安全质量、合同洽谈签订、工程款的领取、结算,民技工工资及各种费用支付,工程验收送电移交,对其以上各项与业主发生的各种手续行为,并经原告授权同意,使用未备案的公司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输电线路合同书及崇义县华山35KV电站输电线路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的形式上,原告项目负责人杨*使用未备案的公司公章和在履行合同及执行其他事项均是原告的授权行为,原告亦予以认可,该合同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应当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依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告已全面履行,取得了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6月底交付被告使用。验收合格后,经原告作出结算,被告进行了核实,对该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拖欠已满一年,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期限为一年,已超过约定的期限,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依合同的约定以每推迟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补偿,明显高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核减。综观本案,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虽有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但没有明显过错,原告也没有提供造成直接损失的有关证据,证明主张请求,其违约金的计算按逾期支付欠(借)款相关的司法解释支付逾期违约利息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较为合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崇义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水**限公司工程款558206.0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崇义县**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湘潭水**限公司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给付清工程款558206.05元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5%计算。三、驳回原告湘潭水**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8元,依法减半收取7099元,由被告崇义县**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山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输电线路合同书》约定的是原定线路7.74公里,被上诉人以2167200元总价款包干,即28万元/公里。后因线路变更,导致存在增加工程量,但同时原定线路工程量必然减少,据此,上诉人在原审申请对总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原审未予准许,原审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被上诉人是向上诉人提交了《崇义35KV华山水电站专线工程资金申请表》和金额为3181856.6元的发票,但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该材料,并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该材料的具体内容,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收到该材料的行为认定上诉人认可材料的内容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此外,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2013年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质保期限为一年,则100000元质保金的履行期限应为2014年6月,该质保金的利息不应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原审判决未按被上诉人的败诉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亦为不当。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不管是被上诉人私刻公章还是杨*私刻公章,都构成了违法行为,本案应当由公安机关主管。即使法院有管辖权,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即章**法院管辖,即使是在被上诉人未提出管辖异议的情况下,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依法移送,我们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强调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但涉案所有工程款均转入杨*账户,证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杨*,因此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或杨*都无权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私自刻章,因此本案所涉所有法律文件都是无效的,其中包括工程单价的约定也是无效的。根据2012.11.30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因变更设计路径造成的工程量增加,总金额为582595.56元,并非被上诉人所诉称的681710元,对该差额应当在被上诉人可得的工程款当中予以核减。因被上诉人施工管理不善,造成了村民彭**树木损失2640元,其未设置安全标志,导致的施救费200元及彭**其它树木损失1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辩称:答辩人实际完成的输电线路工程总量已经由上诉人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已无任何争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于法有据,节约了司法资源。上诉人在签章确认工程总量和工程价款后,又在上诉状中对其确认的事实予以否认,明显违背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质保期满后向答辩人支付质保金。而合同并未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息退还,上诉人在占有该100000元质保金期间产生的孳息应归答辩人所有。因此,原审判决对该质保金的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无误,应予以维持。原审判令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于法有据,上诉人将诉讼费用的承担作为上诉理由明显不当。公章不存在私刻的问题,公章是被上诉人的,因该工程在外省,为工作管理方便,授权了杨**公章办理相关业务。就公章问题,上诉人已到崇义县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也来过了解,其结论是按民事纠纷处理。关于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我方第一次起诉就是在章**法院,章**法院告知被上诉人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原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章贡区,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崇**法院管辖。上诉人如要对此提出异议,也应当在原审法院立案送达起诉书后十五日内提出,由原审法院决定是否驳回你方申请,二审再提此问题,违背民诉法相关规定。杨*只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由于涉案工程为跨省工程,为便于管理,便于及时发放民工工资、材料款,被上诉人授权杨*全权处理该工程相关事宜,并且得到上诉人的认可,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只能说上诉人无诚信。彭**损失问题,我方不予认可,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涉及到清苗和果树清理费与我方无关,此损失与本案无关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提出反诉,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山公司与被上**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华**司在被上**公司向其提交的《崇义35KV华山水电站专线工程资金申请表》上加盖了公章。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上**山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输电线路合同书》及《崇义县华山35KV电站输电线路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杨*使用未备案的公司公章、履行本案合同及执行其他事项均为被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该合同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上**公司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涉案工程经行业部门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6月底交付上诉人使用。2013年6月20日,上**山公司与被上**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上**山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上**山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由公安机关主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审时上**山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质保金100000元已过质保期限,上诉人应当在2014年7月1日返还被上诉人,此100000元质保金在质保期限内不应计算利息,应在应当返还之日起即2014年7月1日起计算利息。此外,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获全部支持,其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100000元质保金利息的处理欠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崇**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湘潭水**限公司工程款458206.0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

三、变更崇义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崇**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湘潭水**限公司涉案工程质保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55%计算至付清款时止,利**);

四、上述应付款项,限上诉人崇义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98元,减半收取为70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82元,合计16481元,由上诉人崇**有限公司负担9573元,被上诉人湘潭水**限公司负担690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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