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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与山东黄**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朱**,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8日,就奉铜高速公路BP2合同路面透层、乳化沥青稀浆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工程施工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保质保量地完成了全部工作任务,但被告至今尚欠475640.3元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结束90天内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被告却以原合同单价包含乳化沥青制作费用需要重新调价为借口,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被告对桥面施工时施工工艺也发生改变,被告应向原告另外支付因桥面施工工艺发生改变所产生的桥面防水同步碎石封层增加费用260411.2元及相应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5640.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2、被告向原告另外支付因桥面施工工艺发生改变所产生的桥面防水同步石封层增加费用260411.2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12月27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

证据2、2012年9月27日工程结算单。

证据3、撤回委托书。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黄**限公司辩称,2011年4月8日,被告将江西奉铜高速公路中的透层、锡浆封层、粘层、桥面防水等项目交原告承包施工。工程采用单价总承包方式,按各结构层计算面积,其中,下封层综合单价1.50元/平方米,透层综合单价0.80元/平方米。上述各项目的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机械费用及税金。

其后,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完成了透层、封层、粘层及桥面的封层。而乳化沥青和改性沥青的加工则由建设方另行委托他人制作,原告的工作中减少了乳化沥青制作的内容。2012年9月27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了原告完成的具体工程项目与数量。但由于合同单价为综合单价,单价中已包括了乳化沥青,改性沥青的加工费用,基于这一项目非属原告完成,故应对单价进行相应的调整。乳化沥青加工费应在总合同价款中扣除,故其认为的欠付工程款475640元与事实相悖。

其次,桥面施工工艺发生改变虽然是事实,但变更后的工艺更为简便,不存在费用的增加。结算单只载明该项工程完成的面积,而无费用增加的确认便足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的增加费用26万余元及相应利息,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2014年1月18日工程结算单。

证据2、委托书。

证据3、20万付款凭证。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奉铜高速公路路面第BP2合同段透层、稀浆封层、粘层,桥面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单价总承包方式,按各结构层计算面积,上述单价包括了人工、机械及税金;工程内容包括下承层的清理、清扫、高渗透乳化沥青和改性乳化沥青的制作,透层乳化沥青洒布,下封层乳化沥青稀浆封层洒布和碾压,粘层乳化沥青洒布,桥面SBS三涂防水层洒布;纯属工程量的变化执行合同单价,若业主对施工工艺改变则签订补充合同;乙方一旦完成工程量,甲方应按合同办理总结算,应在90天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2012年9月27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结算单》,结算单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但并未对工程款金额进行结算,该《工程结算单》载明,业主已扣甲方乳化沥青加工费1120463元。原合同单价需扣除乳化沥青加工费,最终单价待双方协商后确定。

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再次签署了《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业主已扣被告乳化沥青加工费1120463元,原合同单价需扣除乳化沥青加工费,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约定最终结算金额为被告再一次性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整,原告在收到剩余工程款2日内撤诉。

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同意被告代扣税金7万元,但被告并未代扣税金。2014年6月20日,原告撤回该项委托,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随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分别支付了10万元,共计20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就涉案工程的工程量以及应付工程款项,原、被告在诉讼中经协商达成一致并于2014年1月18日签署《工程结算单》,应据此作为最终结算金额。原告称在该结算单签署过程中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原告误签,因原告没有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应在决算后9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至今10万元仍未支付。被告辩称该10万元工程款其中的7万元用于代缴税金,另3万元口头约定在原告提交劳务分包资质证明后支付,因被告代扣行为未实际履行且委托撤销,原告对口头约定亦不予认可,故被告辩称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不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自决算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黄**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黄**限公司支付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9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0元,由原告新乡市**有限公司负担6612元,被告山东黄**限公司负担45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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