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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茂成**发有限公司与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南茂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级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济南茂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组成联合体协议书》、重庆润**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作为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合作关系,非分包关系,并且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再审申请人无义务向被申请人付款。二、被申请人提交的结算单是伪造的。三、再审申请人申请对结算单进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原审未予批准。四、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被申请人之第七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其不具有民事权利,一审法院未经核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河北省**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的《组成联合体协议书》是用于提供投标审查的技术文件,后重庆润江工程未进行招投标,该协议书未生效,再审申请人依据该协议主张双方为合作关系完全脱离客观实际,是完全错误的。二、双方之间签订的《结算单》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伪造的。另外,《结算单》形成时间为2010年4月6日,张**离职时间为2010年9月1日,并不是再审申请人陈述的张**在“离职之际”出具的该结算单。三、《结算单》中的利润80万元,仅占总工程价款的5.3%,完全符合《山东省建设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及计算规则》的规定。四、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工程造价申请不予准许,完全正确。五、河北省**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分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在其注销后,其全部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河**有限公司承担。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2010年4月6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七分公司签订结算单,双方对被申请人第七分公司施工的重庆润江工地、山**工地、江西赣州工地、迁安工地钢材库基础工程的总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双方代表签字并盖有两单位印章。同时,该结算单还有张**的证人证言、再审申请人支付部分工程款单据、工地相关费用支出单据等证据相佐证。因此,该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对账事实清楚,原审予以确认是正确的。虽然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时申请对结算单中涉及的工地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该结算单,也未提交鉴定相关基础材料的情况下,一审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关于结算单是伪造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组成联合体协议书》、重庆润**有限公司的民事起诉状等证据,并不能推翻结算单认定的事实,亦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三、从原审查明事实看,被申请人于2006年3月13日向秦皇**政管理局申请登记设立第七分公司,因此,被申请人第七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012年5月11日,被申请人第七分公司被秦皇**政管理局依法予以注销,该分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已不存在,其对外的权利义务应由被申请人承继。因此,被申请人在二审中作为诉讼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南茂成**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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