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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与青岛**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1)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辛*才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青民一终字第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辛**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时,辛**提供的《关于富捷**基公司当事人回顾纪要》和《关于同辛**对账的情况汇报》两份证据,二审法院未作认证分析,应属新证据。该证据可以证明辛**关于富捷城工程的工程款土票属于欠款,地基公司应当支付。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辛**在本案一审时表述的富捷城和吴石路工程无法区分,是错误的,二审已做了纠正,其主张的102234元是富捷城工地的,与吴石路工地无关。关于芝泉路路面工程款,地基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财务付款,才能证明已经结算完毕。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地基公司答辩称:辛**所称新证据不能成立,其所称的两项新证据形成于2009年,其理应在一审庭审中出示,该证据即便在二审中都不能算作是新证据。辛**作为本案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具体工程量、具体工程单价完成举证责任。原审判决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审判原则,不存在认定事实缺乏证据的情况。辛**在本案一审中认可吴石路工程已经(2006)青民一终字第778号判决书结算完毕,且吴石路工程与富捷工程的运费无法区分。二审时辛**对其自认部分的反言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提交的土票的确无法证明、也无法区分究竟是为哪个工地所提供的施工。辛**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芝泉路工程的施工量及该工程系由其独家完成,根本无法计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对辛**提交的《关于富捷**基公司当事人回顾纪要》和《关于同辛**对账的情况汇报》两份证据已经法庭质证,但未予采信。该两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案一审时,根据辛**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公信永和资产评估事务**任公司对辛**主张的运费单价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鉴定说明称,因双方对运输距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提交的资料均不足以作为依据,致使鉴定工作不能继续进行。辛**、地基公司之间关于吴石路工程欠款包括土石方运输在内的各项费用的纠纷,已经青岛**民法院(2006)青民一终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处理完毕,辛**也认可吴石路工程已结算完毕,在上述诉讼中,辛**未就富捷城工程土方运费提出主张,且在本案一审中其自认吴石路工程与富捷城工程的土石方运费无法区分,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基公司尚欠富捷城工程土石方运费102234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辛**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芝泉路工程项目名称为土石方挖掘运输,该工程费用并非辛**主张的单纯的土石方运费,辛**原审时提交的该工程预算表未载明其工程量,辛**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地基公司原审时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他人参与了该工程土石方运输的事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辛**关于芝泉路工程款部分的请求,亦无不当。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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