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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同**限公司与山东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山东同**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级法院(2012)济民五终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山东同**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认定工程量确认以图纸工程量为准,但一审、二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见过图纸,作为确认工程量的主要证据未经双方质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作为总承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关于7号楼、8号楼的面积有明确约定,不能调整。二、再审申请人无故不履行合同,在诉讼前与诉讼中均不与我方决算,法院依据合同及决算文件作出判决。因被申请人与后续施工队伍是按照合同面积决算的,并实际支付了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无权再以面积数差作为抗辩理由。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天**司与同**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内容看,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7号楼、8号楼按每平方米160元计价,车库按每平方米180元计价,以图纸工程量为工程量确认标准。从原审查明事实看,涉案7号楼面积是9834.8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计算,造价为1573568元;8号楼面积是9643.71平方米,按160元/平方米计算,造价为1542993.6元;B区地下车库的面积是1776.76平方米,造价为319456.8元;地下车库人防部分5521.52平方米,造价为993873.6元;上述涉案工程量的总价款为4429892元。因此,原审对涉案工程造价的确认是依据涉案工程计价标准和涉案工程建筑面积。而涉案工程图纸并不是确认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原审是否组织质证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同时,一审法院为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在庭审中要求双方自行约定时间、地点对相关账目、图纸等资料进行核对。二、天**司向同**司出具的25万元收款收据中载明用途为“木工工资”,并非同**司主张的误工费用,同**司也未提交证明25万元误工费的有效证据。因此,同**司主张原审未对其25万元误工费的证据进行质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同**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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