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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煤第**限公司与山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煤第**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济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被上诉人中**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中**司(原名称为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与山东**限公司联合中标建设新**公司的热电厂热电机组建筑安装工程。2003年8月22日,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司与山东**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为,3*75T/H循环流化床锅炉+2*12MW抽凝式汽轮发电机组及辅机等的土建安装,具体依施工设计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47.4记载,本工程由联合体中标,其中安装工程由山东**限公司施工,土建工程由中**司施工。中**司,新**公司,山东**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生效后,中**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工程未验收,也没有证明工程已交付。2007年6月4日,济宁仁**限公司对中**司承建并施工的热电厂土建工程和热电厂全场照明工程出具了结算报告。其中济*工审字(2007)047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土建工程总造价为28674482.38元,中**司作为施工单位,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认可。济*工审字(2007)048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确认照明工程总造价为410584.56元,中**司作为施工单位,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认可。

中**司与新**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新**公司共支付中**司工程款26035161.3元。庭审中,中**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新**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3049905.64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6月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

还查明,原中煤第六十八工程处于2011年11月23日变更为中煤第**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对账表及收款情况表等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司与山东**限公司联合中标建设新**公司的热电厂热电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司独立完成了合同的土建工程及照明工程,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中**司为本案适格主体及权利主体。经委托审计,双方确认土建工程总造价28674482.38元,照明工程总造价为410584.56元,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原审予以确认。双方经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新**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049905.4元,新**公司应该支付余欠工程款。新**公司提出审计报告为工程量的审核,而非造价审核,中**司有违约行为且工程质量有问题,不能按照审核报告支付工程款。因新**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对工程质量及违约责任向法院提起反诉,其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因工程没有验收,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中**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中**司工程款304990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中**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77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新德**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新德**司支付工程款,损害了新德**司的合法权益。原审既然认定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果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的规定向发包人提交完整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中**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竣工质量报告,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由于中**司的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验收和交付,该工程是否合格,目前是不确定的状态,不经过验收的建设工程,是不允许交付使用的,法律也规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必须向发包人提交验收申请和相关的验收资资料,否则应视为该工程不合格。由于中**司的原因导致工程未能验收和交付,且工程是否合格仍不能确定,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代表工程的合格,新德**司不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二、原审适用的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在建设工程施工中如何支付工程款的规定,而非工程竣工后发包人不组织验收的规定。因中**司有违约行为,且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审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验收交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德**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实与理由:一、中**司要求新德**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049905.64元及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中**司与山东**限公司联合中标建设新德**司的热电厂热电机组建筑安装工程,中**司完成了全部土建工程的施工和土建工程中电厂厂区的照明工程。工程竣工结算后,经双方对账进行确认,截止2013年7月12日,新德**司仍欠中**司工程款3049905.64元。二、新德**司称中**司违约在先,未按照合同约定提请工程竣工验收,新德**司不应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中**司按时完成了工程建设,并多次向新德**司提请工程竣工验收,但新德**司以其正在寻找买家接手本案热电厂工程为由拒绝验收,并希望中**司配合,待找到买家之后将工程竣工资料全部提交给新的所有人。本案工程虽未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但该工程完工后中**司已将工程交付给新德**司,其后也是新德**司一直派人对工程进行维护。此后,新德**司一直按照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向中**司支付工程款,也可证明新德**司已经默认了工程完工及交付的事实。三、原审期间,新德**司称因中**司存在违约行为导致涉案工程未验收、工程质量无法确定,工程一直未能交付,并要求保留反诉权,原审释明新德**司应向法院提起反诉,而新德**司一直未就中**司违约及工程质量问题向提起反诉,原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新德**司支付中**司工程欠款及利息是否正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就涉案工程出具书面验收手续,但新**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07年6月4日在济仁工审字(2007)047号、048号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上签章、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仍支付工程款以及安排人员看管涉案工程的行为,能够认定中**司已完成涉案工程。经委托审计和双方对账,截止到2013年7月12日,新**公司尚欠工程款总额为3049905.4元,故原审判决新**公司支付中**司工程欠款3049905.4元及利息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而对工程组织验收是建设方新**公司的义务,新**公司未举证证明导致工程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原因在于中**司,故新**公司关于工程未验收,中**司无权主张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公司在原审法院虽提出工程存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起反诉,原审对此不予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199元,由山东**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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