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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研究所、戴**与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泰安市**研究所(以下简称“清泉研究所”)、戴**与被申请人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菏*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戴**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2013)鲁*提字第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法定代表人及其申请再审人戴**、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申请人谷*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谷*起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在定陶县陈**有限公司施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期间欠建房款12万元及借款2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清,请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清泉研究所辩称,其已支付12万元建房款,现已超支。双方借款仅约定6个月利息,之外未约定,不应支付利息。谷*主张10万元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戴**辩称,原告起诉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清泉研究所形成合同关系,戴**不是建筑工程合同主体,其没有向谷*借款,不应承担责任。

反诉原告清泉研究所反诉称,谷*施工的厂房房顶大面积卷起,已无法正常使用,后曾多次催促维修,谷*置之不理,请求谷*承担维修费2万元,并返还多收利息1.8万元。

反诉被告谷*辩称,双方合同约定保修期一年,现已过保修期,其未多支付1.8万元,也未付够建房款及借款。房屋是被大风刮坏的,清泉研究所未要求维修,维修费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定陶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1月份,清泉研究所在山东**限公司院内施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厂房,该厂房为钢架结构,由谷*承建,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工程按包工包料方式施工,2008年2月28日完成所有工程,工程质量按施工说明达到合格标准由双方认定,工程保修期为24个月,付款办法是工程竣工后2008年6月30日付清工程款。施工期间,戴修峰、清泉研究所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3月21日向谷*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且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均为6个月。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未如期偿还,2008年8月3日戴修峰、清泉研究所向谷*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2008年8月30日内还清房款12万元,9月30日对所借款20万元先偿还15万元,并以该污水处理设备作抵押。2008年8月24日、9月12日被告两次付清了谷*建房款;2008年10月2日、11月23日清泉研究所还清了所借谷*的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万元。2008年7月22日、23日,2009年1月17日、6月30日、9月27日。2010年2月12日、2月13日分别偿还谷*2万元、4000元、5万元、8万元、5万元、1.6万元、4000元,至今所借谷*20万元中尚有本金29657元及其利息未还清。

在原审过程中,反诉原告清泉研究所对涉案房屋的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并未办理鉴定的相关事宜,也未提出其他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元月份,被**研究所在山东**限公司院内施工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厂房,该厂房由原告谷*承建,工程完工后结算建房款为12万元是不争的事实。期间被告戴**、清泉研究所两次向原告谷*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且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方予以认可,其虽称所欠原告谷*的建房款12万元及15万元借款的本息已付清,但并未还清所借原告谷*20万元中的本息,双方之间仍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谷*要求同为借款人的二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在建筑合同纠纷中,清泉研究所要求驳回对戴**的起诉,但作为原告谷*之债务人的戴**,并未履行完自己的偿债义务,故其要求驳回对戴**起诉及反诉要求原告谷*返还超支现金1.8万元,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还款期限之外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之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几次分批还款,因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所以按照民事行为的公平原则及借款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每次的还款应该按相应本息比例【应还本金u003d所还本金÷(1+2%÷30×还款时的天数)】分别偿还,至2010年2月1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谷*本金170343元及利息53657元【计算方法如下:2008年7月23日还2.4万元(本金21429元+利息2571元)+2009年1月17日还5万元(本金40341元+利息9569元)+2009年6月30日还8万元(本金59462元+利息20538元)+2009年9月27日还5万元(本金35628元+利息14372元)+2010年2月13日还2万元(本金13393元+利息6607元)】,仍欠原告谷*本金29657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还款之日止)。对于反诉被**研究所维修或赔付保修费2万元,原告谷*予以否认,反诉原告清泉研究所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反诉之请求不予支持。定**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1、被告戴**、泰安市**研究所共同偿还所欠原告谷*本金29657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谷*负担1613元,被告戴**、泰安市**研究所负担1707元;反诉费7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清泉研究所上诉称,1、原审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合并审理,规避借款案件的管辖权,程序违法。2、一审时,清泉研究所已经提出厂房质量维修费用鉴定申请,并与原审法院技术室进行联系,在上诉人清泉研究所等待鉴定过程中,一审法院却下达判决书,剥夺了清泉研究所的鉴定权。3、双方仅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标准,但对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其不应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4、一审认定戴修峰系借款案的主体错误。戴修峰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借条签字,戴修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谷*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戴修峰未作陈述。

菏泽**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清泉研究所再次申请对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合理使用寿命进行鉴定。谷*提供现场照片四张,以证明涉案房屋一切完好,没有质量问题。该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到涉案房屋现场进行勘验,清泉研究所委托代理人贾**到场,谷*到场,戴**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场。经现场勘验,涉案房屋已修复完好。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其他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判决认为,2008年元月份,清**究所和谷*签订合同书,谷*承建清**究所厂房,双方结算工程款12万元,合同约定2008年2月28日工程全部完成,工程保修期24个月,清**究所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清**究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房屋的质量问题、维修费用、合理使用寿命等进行鉴定,因清**究所一审时只申请了对房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其二审审理期间申请鉴定房屋质量问题、合理使用寿命,不予准许。涉案房屋至2010年9月28日清**究所起诉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且二审审理期间,涉案房屋已修复完好,对清**究所此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清**究所称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剥夺了其鉴定权,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清**究所、戴**分别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3月21日给谷*出具了借20万元、15万元的欠条二张,约定月息2%,期限半年,15万元本息已还清,20万元中于2008年7月22日、23日,2009年1月17日、6月30日、9月27日、2010年2月12日、2月13日分别偿还2万元、4000元、5万元、8万元、5万元、1.6万元、4000元,双方无争议。还款期限届满后,清**究所未能如期还清该20万元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应继续有效,原利息约定继续具有约束力。清**究所称对借款期限届满后是否再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每次的还款按相应本息比例计算偿还数额并无不当。戴**在借条上签名,并未注明是以自然人身份还是以清**究所法定代表人身份,且戴**并未提起上诉,对清**究所称戴**是以清**究所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谷*作为一审原告起诉借款和工程款,人民法院是否能够合并审理,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的规定,原审法院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清**究所称不应合并审理,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菏泽**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菏*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清**究所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戴**及清泉研究所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将戴**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清泉研究所与谷*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戴**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将其列为被告。戴**是作为清泉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中出现,法定代表人在单位借款中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15万元借条中戴**签字注明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谷*对此亦是明知的,原审判决强行认定戴**个人承担借款责任不当。2、原审法院剥夺了清泉研究所的司法鉴定及反诉要求谷*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一审中,清泉研究所提出了鉴定申请,在与一审法院技术室联系情况下,原审却作出判决,驳回了清泉研究所的鉴定申请,二审以谷*提供四张照片认为房屋没有质量问题,申请人根本没有见过该照片,更没有质证。即使清泉研究所同意谷*修复,也应以法院判决内容来执行,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不当。3、原审判决申请人按照期限内约定利率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利率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有效,期限到后只能依据双方约定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没有违约条款,只能负有返还借款本金及期限内利息义务,原审判决继续适用约定利息不当。4、原审判决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民间借贷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清泉研究所已不欠谷*工程款,在一审法院不能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时,却以债务纠纷结案,是规避借贷案件的管辖权,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更是错误。另,根据审理结果申请再审人支付谷*2万多元借款,一审法院却查封了清泉研究所价值205万元机器设备,明显超出案件标的额,属于超额查封行为,请求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谷*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两申请再审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08年元月22日20万元借条,加盖了清泉研究所的公章,戴**在该借条上进行了签字。原一审庭审期间,谷*认可20万元借款用于涉案工地使用。本案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审认定承担责任主体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3、原审认定利息计算是否准确。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实际涉及戴**是否作为个人承担债务问题。根据2008年1月22日20万元借条分析,首先该借条加盖了清泉研究所的公章,是以清泉研究所单位的行为进行借款,戴**作为清泉研究所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借条中签字是履行作为法人身份的行为。虽然戴**签字没有写明为法人,但从该借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涉案清泉研究所所涉建筑工程,作为戴**并非将该借款自己使用,亦未注明是自己借款,戴**在清泉研究所借款中签字,应当作为戴**履行职务行为。其次,作为另一份15万元借条,戴**签字写明了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其更加间接认证了戴**履行职务行为,因此,结合涉案借款实际用途,以及作为清泉研究所法定代表人戴**在借款中签字,应作为清泉研究所的借款行为。原审判决将戴**签字认定为个人借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原审程序是否违法。这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审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曾提出对涉案工程质量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没有鉴定。二是将建设工程合同与借款合同一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确提出对涉案工程维修费用申请鉴定,并提起反诉,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清泉研究所无证据证明,其交纳鉴定费用,原一审法院没有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二审审理期间,二审法院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现场勘验,认为该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所述质量问题已经进行了修复。虽然清泉研究所委托代理人未在勘验笔录中签字,但并不能否定勘验笔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现场勘验笔录能够反映本案涉案工程客观事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进而没有对清泉研究所要求工程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的认定正确。申请再审人清泉研究所该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款合同是否可以一并审理问题。本案中,谷*是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后在该纠纷中又提出借款合同关系,虽然从表面属不同两个法律关系,但从本案借款实际用途来看,双方均认可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中,且借款发生在双方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此,原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将双方借款合同一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清泉研究所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原审20万元借款中清泉研究所实际欠付谷*本金29657元没有异议,应当予以确认。现清泉研究所认为,该欠款本金29657元的利息计算不当,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在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内支付月息2%,而6个月后应当按照双方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清泉研究所6个月借款月息为2%,但清泉研究所在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全部偿还谷*借款,双方并未对借款利息进行重新约定,其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仍然有效,原审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认定清泉研究所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继续履行正确,因此,清泉研究所该申请再审人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戴**个人承担清泉研究所的借款责任不当,戴**申请再审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于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菏泽**民法院(2011)菏*一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849号第二项判决;

三、变更定陶县人民法院(2010)定民初字第849号第一项判决为:泰安市**研究所偿还所欠谷敏本金29657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偿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谷*负担1613元,泰安市**研究所负担1707元,反诉费750元由泰安市**研究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泰安市**研究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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