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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与山东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平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山东水**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太平镇政府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提交济宁市黄淮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10302工作面裂缝处理防汛应急处理措施说明》(以下简称《说明》)更正说明,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变更设计是在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即2009年5月,而非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此,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原审认定的工程变更设计的事实。二、对增加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审依据鉴定报告计算增加工程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水利工程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申请人提交济宁市黄淮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更正说明,更正如下:我院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更正说明”不严谨,声明作废,以此为准。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变更应属设计变更,原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二、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对增加工程量的计价及结算方式作出约定,且本案双方未能就计价标准达成一致,原审对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作为结算依据,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从原审查明事实看,双方对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均无异议,但该工程量增加是否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双方争议较大。在二审审理中,济**黄淮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说明》,可以证实涉案增加工程量是根据该设计院编制的《鲍店煤矿10302工作面白马河下采煤塌陷治理工程变更设计》进行的施工,因此,原审认定增加工程量是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增加是正确的。太平镇政府提交的济**黄淮水利勘测设计院于2013年8月12日出具的《说明》更正说明、兖州煤**鲍店煤矿《关于鲍店煤矿十采区10302工作面白马河下采煤塌陷治理工程施工图设计等有关情况说明》,并不足以否定济**黄淮水利勘测设计院出具的《说明》中关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的事实,同时水利工程公司也提交了该设计院于2013年11月11日出具的《说明》更正说明,对太平镇政府提交的上述更正说明进行了作废。因此,太平镇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且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能认定为新证据。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量的增加是因工程设计变更导致的,双方在施工合同中对该工程量增加没有约定计价及结算方式,且双方当事人未就计价标准协商一致,因此,原审对咨询报告中依据的增加工程量评估标准和工程价款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邹城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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