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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有限公司与中建六**限公司、周**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3)淄民一初字第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淄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淄博**产公司)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性质各不相同,第一项诉讼请求性质为追偿垫付款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性质为财产损害赔偿,均不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范围,不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统一立案,应当分别立案,分案处理。这两项诉讼请求的管辖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而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案两被告所在地均不在山东省淄博市,原审法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本院经审查查明,淄博**产公司以中建**公司、周**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05年和2006年,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建**公司(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建**公司分别承建淄博颐景园一期工程和淄博**心花园地下车库。江苏**民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周**为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交付后,因施工质量缺陷造成的淄博颐景园一期工程维修款项由该公司代为支付。另存在其他违约及相关损失。请求判令支付涉案工程维修费373.66万元,支付违约金669.88万元,赔偿已缴墙改费及散办费押金损失72.68万元。淄博**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原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土木工程公司分别于2005年8月1日、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淄博颐景园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载明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1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诉争事项均系因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淄博颐景园一期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引发的纠纷,案件诉讼标的额超过500万元,且合同项下工程所在地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据此认为该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即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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