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淄博美**有限公司与淄博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淄博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刘**,被上诉人淄博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荣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美**司与被告星**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奔驰4S店的土建、装饰工程,该工程于2007年2月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自2006年10月至2008年6月分十一次分别以支付现金或以汽车抵账等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787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其部分工程款未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4874.95元,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1923.00元,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被告出具证明一份,主张原、被告就涉案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工程应于2006年6月交付使用,但原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07年2月,拖延工期达8个月。原告对工程交付时间为2007年2月无异议,但否认自己曾经拖延工期。被告认可该工程交付后即投入使用。原、被告均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原告提供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以下简称“海晖事务所”)报告书一份,主张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海晖事务所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进行造价咨询。该报告书认定:1、装饰工程造价1692617.38元,2、道路工程造价178518.68元,3、室外工程造价31077.38元,4、土建工程造价358506.38元,5、基础工程造价222109.11元,6、给排水造价118548.19元,7、电气安装工程造价62287.83元,结算审定值为2663667.95元。原告提供山东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司”)受被告方委托出具的淄博**售公司奔驰4S店装修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同**司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认定:“依据2006年6月13日与甲方确定的以下事项编制:原土建承包价1300000.00元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车间地面全部列入土建(包括地砖100*200);所有签证均未经认可,不按签证计算,人工单价按合同25元/工日;”1、装修部分审定值902883.61元,2、给排水部分审定值8720.76元,3、暖气部分审定值135059.23元,4、电气部分审定值312635.3元,合计审定值1359298.90元。原告主张上述两份报告书均为被告委托鉴定,原告在开庭过程中要求按照同**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书进行结算,原告主张依据该报告书土建部分价款为1300000.00元(在委托同**司审核时,被告认可土建部分价款为1300000.00元),装修部分为1359298.9元。被告主张同**司的报告书仅是对装修部分进行审核,且该报告书系预算审核,标明“结算审核”是同**司自己写的,被告并没有注意,该报告书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同时装修部分的审核值为902883.61元,该报告审定的其他部分均系与装修工程紧密联系的土建工程部分的价值,该部分审定值已经在土建部分予以计算;该报告书并未对土建部分进行审核,土建部分应当以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971047.57元为准。被告主张由于自己对海晖事务所审定的工程总价款2663667.95元中装修部分1692617.38元有异议,因此又委托同**司对装修部分进行审核,同**司审定装修及与装修相关的土建部分的审定值为1359298.90元后,同**司将提报值2663667.95元减去审定值1359298.90元后的剩余部分全部计入土建,同**司实际没有对土建部分进行审核。原告主张海晖事务所及同**司的报告都是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作出的审核结论,原告现在认可同**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被告主张土建部分按照海晖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而装修部分按同**司的审核报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84874.95元,工程于2007年2月交付被告并投入使用后被告即应支付上述拖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121923.00元(本金184874.95元,从2007年3月至2014年8月共计89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84%上浮30%计算)。

被告主张由于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被告应付款的时间均无法确定,因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美**司与被告星**司达成协议,由原告承接被告奔驰4S店的土建、展厅装饰工程,原告完成施工后即将工程交付被告,被告也已将该4S店投入使用,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47879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及该损失的具体数额。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要确定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必须首先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在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曾先后委托海晖事务所和同**司出具了造价咨询报告书和装修结算审核报告书。虽然被告在开庭时主张同**司的报告书仅是预算审核而非结算审核,但是该报告书系被告委托同**司对装修结算进行审核,而且同**司也明确注明该报告书系被告奔驰4S店装修结算审核报告书,被告也将该报告书交付原告作为结算依据。因此,依法认定同**司的报告书系结算审核而非预算审核,应当作为原、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同**司的报告书中明确载明“原土建承包价130万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同时该报告书审定了装修、给排水、暖气、电气四个部分的审定值为1359298.90元。通过该报告书的记载,可以认定除土建部分以外的结算审定值为1359298.90元。在该报告书中同**司与被告确定将“原土建承包价130万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这说明除该报告书中审定的装修、给排水、暖气、电气四部分外,其他部分在经过被告同意后是以土建承包价130万列入土建部分,因此,该结算报告书确定了整个工程的审定价款为:土建部分1300000.00元,装修部分、给排水部分、暖气部分、电气部分合计1359298.90元,工程的总价款为2659298.90元。被告收到该份报告书后并未对报告书提出异议,而是将该报告书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证明被告同意与原告按照同**司的报告书进行结算。

根据同**司的报告书,涉案工程的价款在审定时被分为五个部分,即装修部分、给排水部分、暖气部分、电气部分、土建部分,而海晖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将涉案工程分为:装饰工程、道路工程、室外工程、土建工程、基础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共计7个部分,由此可见同**司和海晖事务所在分别出具报告书时其将工程所划分的项目并不一致,其不同项目中所包含的工程量及审定价款也不一致,不能通过截取两个报告书部分审定值相加的方式来计算整个涉案工程量,因此,被告关于以同**司报告书中装修部分审定值902883.61元加上海晖事务所报告书中的道路工程、室外工程、土建工程、基础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工程共计971050.57元来计算工程总价款为1873934.18元的主张,因上述两个报告中所审定的事项不完全一致,被告主张相加的工程量不能涵盖涉案的整个工程,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认定涉案工程应当依据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同**司的报告书来确定工程的总价款,因此,确定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659298.9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7879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0508.90元。法院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2月交付,该工程虽未经验收,但被告已将工程投入使用,原、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对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80508.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91572.16元(本金180508.90元,从2007年3月至2014年8月计89个月,按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年利率6.84%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美**有限公司工程款180508.90元。二、被告淄博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美**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经济损失91572.16元。三、驳回原告淄博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2.00元,由被告淄博星**有限公司负担5234.00元,由原告淄博美**有限公司负担668.00元。

上诉人诉称

星**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核认定涉案工程款,依法确认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因为涉案工程没有书面合同,因此,如何认定工程造价只能依据定额结算,对此双方存在较大分歧,原审法院罔顾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中仅对装饰部分予以审核,未审核土建主体部分的事实,推翻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已认可的土建造价,将土建造价主动调整至130万元。在双方对工程造价争执不下时,即使上诉人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未予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美**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后,上诉人先后委托两家工程造价咨询及评估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并出具了两份报告书,上诉人也将两份报告书分别送达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诉状中引用了海晖报告书的内容,在庭审中,也提交了同力项目公司报告书。上诉人采取割裂的方式使用两份报告书的内容,缺乏证据支持,不能通过截取两个报告书中部分审定值进行相加的方式来计算整个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作为工程价款的债权人在对上诉人提交的工程价款报告书无异议的情形下,无需再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施工图、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山东同**有限公司报告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两份报告书均系在本案诉讼发生之前,由上**吉公司分别委托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上**吉公司在收到后并未提出异议并送达给被上诉人美**司。虽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一审时曾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重新鉴定而一审未予审核,但在一审庭审中,上**吉公司明确表示对两份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经提起重新鉴定申请。综上,应视为上**吉公司对两份报告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虽然被上诉人美**司起诉要求按照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结算和支付工程款,但在上**吉公司对两份报告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审法院采信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被上诉人美**司亦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并无不当。上**吉公司还主张,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中记载的“原土建承包价130万元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并非是上诉人认可土建造价为130万元,并在二审时申请报告的审核人虞*出庭证,但证人虞*作为该份报告书的审核人,其对“原土建承包价130万元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这句话的解释为系出具该报告书的工程师的笔误或口误,其在审核时看到了,但认为不是个问题,其上述解释没有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故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上**吉公司还上诉主张其委托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仅是针对装饰部分,不包括土建,但此项主张不能推翻其在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对“原土建承包价130万元含地面50mm细石砼列入土建”这一事实的确认,故其主张土建部分应当按照海晖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确定的价值,装饰部分应当按照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确定的价值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以山东同**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1.00元,由上诉人淄博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