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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东营瑞**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聂**诉被告东营瑞**有限公司、山东金**有限公司、东营颐**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东营颐**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原告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案应由东营**民法院审理。请求将该案移送至东营**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东**有限公司虽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但按照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上述约定违反了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中,涉案建设工程地点位于广饶县境内,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东营颐**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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