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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张庙**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刚诉被告广饶经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刚及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2011年秋,原告承揽了被告张*村委会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施工完毕。2011年11月30日,经被告审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83959元,后被告仅支付162300元,余款321659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和劳务费321659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村委会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张庙村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实计说明(包括余土外运、生活水管沟夯实、灰土基础、砖灰工料)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实施村内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实际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和劳务费483959元,后被告支付了162300元,余款321659元至今未付。

被告张*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具备,与原告所诉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1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订立张*村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施工口头协议,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施工项目和施工要求完成施工。2011年9月份原告开始对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于2011年11月份接管工程并投入使用。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对施工工程和劳务费用进行了实际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张*村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实计说明一份,确认包括余土外运、生活水管沟夯实、灰土基础、砖灰工料工程款和劳务费共计483959元,由被告签字盖章。结算后,被告分多次支付原告款项162300元,最后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范**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被告张*村委会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和被告接管工程以后,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劳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张庙村街道渗水砖衬铺工程施工口头协议,原、被告应按口头协议履行。原告按照约定的工程施工项目和施工范围进行了施工,被告对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接管了施工工程,双方对施工工程的价款和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原告已履行了施工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的在施工工程验收和接管后,将施工工程的价款和劳务费支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和劳务费32165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验收和接管工程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和劳务费,原告主张由被告在最后一次付款次日起即2013年10月7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广饶经济**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工程款和劳务费321659元。

二、被告广饶经济**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一项中的工程款和劳务费321659元,自2013年10月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

案件受理费6125元,减半收取3062.50元,由被告广饶经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至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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