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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山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承包山东大**限公司在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的建筑工程,2014年1月份起,原告多次承建被告在该小区的修补防水工程,其中有车库、后浇带加强层、9#、10#、16#楼修补、汽车坡道、消防水池等修补,原告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经结算工程款是365218.69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结算单二份,均加盖了被告的项目部专用章,至今尚欠335218.69元,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水工程款335218.69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承包了被告承揽建设的在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9#、10#、16#楼的车库和楼顶防水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28日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欠原告防水工程款17126元,后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8日和同年11月18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根据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包括车库顶、汽车坡道、水池和修补防水等)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防水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为326342.69元,于2015年3月29日为原告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载明工程款为21750元,上述工程款共计为365218.69元,其中于2015年2月份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工程款335218.6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了其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份、证明一份、工程结算单二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建设的广饶县大王镇金泰阳光小区9#、10#、16#楼的涉案防水工程事实清楚,原告依约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防水工程款335218.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山东省**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防水工程款335218.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8元,减半收取3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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