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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曲**与侯**、胡庆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曲**与被告侯**、胡庆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兖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被告侯**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发回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曲**的委托代理人马军,被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庆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曲*华诉称,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二原告承包被告承包的兖州**心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木工清工活。二原告组织人干活,被告除在干活期间付给二原告部分清工费外,尚欠清工人工费218990.3元至今未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二原告所欠清工人工费21899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二原告所干的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兖州**心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的木工清工活并未干完,而且原告所干的活还存在质量问题,截止到2012年9月27日,被告侯**尚欠二原告人工费65000元,此款被告侯**于2013年1月25日全部付清,故被告侯**不欠原告分文人工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庆祝辩称,2011年5月11日,兖州市建**新驿分公司与魏学会及被告胡庆祝签订了兖州**心小学教学楼建设工程清工承包合同后,胡庆祝和魏学会又把该工程转包给被告侯**,侯**又将该清工木工工程转包给二原告,被告胡庆祝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胡庆祝已将该工程款的95%给付侯**,该案系二原告与被告侯**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胡庆祝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胡庆祝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二原告作为乙方与二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侯**、胡**将新**小学教学楼木工清工(人工费)承包给曲**、马**,每平方67元,地槽按0.8层计算,地槽以上有四层,按每层60%付款,工期按每层十天计算,完成主体后剩余款全部付清……。2011年5月11日,兖州**总公司派出毕**作为甲方代表与胡**、魏学会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清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包给乙方按每平方352元承包兖州**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图纸内所有内容,面积4990.68平方米,基础按一层的80%计算,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60%,一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二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三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四层铸顶后付完成工程总造价1756719.36元,抹灰完成后付总造价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年底付清。工期130天。……2011年5月11日,胡**、魏学会作为甲方与侯**作为乙方签订《承包清工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包给乙方按每平方322元承包兖州**心小学教学楼工程图纸内所有内容,面积4990.64平方米,基础按一层的80%计算,承包方式为清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后付完成工程量60%,一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二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三层浇筑砼顶后付完成工程量60%,四层铸顶后付完成工程总造价1606986.08元,抹灰完成后付总造价2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年底付清。工期130天。……原告与被告签订完协议后,即组织人干活,完成了双方约定的工程,在干活过程中,被告每付给原告一次人工费,原告都要为被告出具收到条。二原告之间对该工程来说是合伙关系。因为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012年9月27日,原告曲**曾向兖州市建设局清欠办投诉,要求欠款责任人侯**给付工资款65000元,2013年1月25日,曲**撤访。2013年3月,原告曲**曾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及兖州市**总公司,同年4月24日,因主体不符、证据不足,原告曲**撤诉。2013年5月13日,二原告向兖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二被告,主张被告除已给付原告基础、一层、二层各60%的清工人工费115400元外,下欠基础、一层、二层各40%和三层、四层全部清工人工费共计218990.3元尚未偿付,要求二被告偿付此款。被告侯**应诉后,主张欠二原告所有人工费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胡**应诉后,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9日原告曲**、马**与被告侯**、胡**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二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协议书为打印条款,协议书中的“新**小学院内”和“乙方出现任何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负”中性笔手写字由被告胡**书写,“完成主体后剩余款全部付清”圆珠笔手写字由原告曲**书写,被告侯**承认自己的姓名是2011年5月9日所签,被告胡**承认自己的姓名是自己所签,但主张是2011年过麦后在曲**家里与二原告喝酒时,在神智不清楚的情况下所签,被告胡**对自己的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二原告和被告侯**都主张是2011年5月9日在新**小学工地临时办公室里,由原、被告四人在场签订的。2、由被告胡**书写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清单1份,内容为:4990.9平方每平方67元基础0.8层(1040×67×0.8)×60%u003d33400元(已付)一层(1040×67)×60%u003d41000元(已付)二层(1040×67)×60%u003d41000元(已付)三层(1040×67)×60%u003d41000元(未给)四层(1040×67)×60%u003d41000元(未给)总:334390.3元-115400元u003d218990.3元(下欠)新**小学教学楼。原告马**主张该条是2013年5月2日马**去找胡**,由原告马**和被告胡**在场,胡**写给马**的。被告胡**承认该条是自己书写,主张是2012年9月20日左右下午6点多,马**晚上看不清字没法写,让胡**代笔写的,马**不承认让胡**代笔。3、原告曲**起诉被告侯**、胡**及兖州市**总公司施工合同纠纷的撤诉笔录,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被告无异议。

被告侯**向本院提交了26张照片,证明二原告承包的新**小学教学楼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照片中没有拍摄时间和醒目标志,其中三张照片显示主体建筑已起来,侯**称照片拍摄于2011年8月,原告认为该26张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不能证明是新**小学的教学楼,原告干完了所承包的全部工程,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提出质量问题,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侯**在第二次庭审中称“原告所施工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而在第三次庭审中又称原告未完工。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11日,魏学会、被告胡**与被告侯**签订的《承包清工合同》1份和侯**向胡**出具的已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95%人工费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胡**与侯**之间是承包关系,间接证明胡**与两原告就同一工程不可能再有承包关系。被告侯**对合同和收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承认与胡**之间是承包关系。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胡**已在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中签名,对二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不认可。2、2011年5月11日,兖州**总公司与胡**、魏学会签订的《承包清工合同》1份,二原告与被告侯**对真实性均无异议。3、证人肖*出庭证实自己所干工程量的情况,二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与原告所干主体工程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证实二原告没有完成全部工程。二被告对证人肖*的证言无异议。

依据被告侯**的申请,本院审判人员去兖州**欠办公室调取了原告曲**上访索要工资的《投诉接待登记表》1份,登记表中记载:投诉人曲**,投诉日期2012年9月27日,欠款单位兖**总公司,工程**心小学教学楼,欠款种类工资,欠款责任人侯**,欠款数额6.5万元,处理情况此上访事件工资已全部解决,不再出现上访事件,如再上访,清欠部门不再受理,由上访人本人负责。备注栏曲**的签名和按捺手印2013.1.25。本院在调取该材料时,清欠办公室工作人员告知曲**去年只是来清欠办投诉过,欠多少工资款,撤访时是否已还清,清欠办没有具体处理。原告称因为投诉时有一高利贷65000元急需还,原告想先把急需的钱还清,其余的再慢慢地向被告追要,所以只投诉了65000元,实际欠款仍然是20余万元。被告侯**称原告干的活并未完工,截止到2012年9月27日原告投诉时,被告还欠原告人工费65000元,2013年1月25日,胡庆祝给了侯**65000元,侯**接着把65000元给了曲**,曲**收到钱才撤的访,所以被告不再欠原告的人工费,曲**对侯**所述不认可,侯**未提供还款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履行,为有效协议。原、被告都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无论二被告之间就该工程是何种关系,但既然被告胡庆祝作为协议的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胡庆祝就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其就应该享有其中的权利和承担其中的义务。其称在2011年过麦后,在原告曲**的家里,在酗酒后头脑不清楚的情况下签的名字,与二原告和被告侯**的陈述均不一致,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庆祝作为一方当事人,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和价款的计算清单,数额已确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之间不论是承包关系还是合伙关系,都不能对抗协议的另一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人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庆祝主张与两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称已付清原告人工费,原告不认可,侯**未向本院提供付清欠款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在建设局清欠办投诉的65000元,清欠办的工作人员向本案审判人员明确告知欠款的实际数额和是否已偿还,清欠办不清楚,也就是说清欠办未处理该欠款的实体问题,原告撤访不能证明欠款已还清。投诉接待登记表作为间接证据,其效力小于被告胡庆祝为原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的直接证据。被告侯**提供的26张照片,因没有明显标志,不能显示是兖州**心小学教学楼的主体工程,即使是该工程,被告侯**在两次庭审时,对工程是否是原告全部施工陈述前后矛盾,其中的三张照片显示教学楼的主体已起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未全部施工。被告侯**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该工程施工于2011年,侯**从2011年工程完工到2013年9月11日本案第二次开庭,一直未主张过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只是在2013年10月22日第三次开庭时才提出,况且该工程早已验收使用,发包方已给付被告绝大部分工程款,在侯**未向本院提供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材料予以证明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侯**、胡庆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曲连华*工人工费21899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被告负担,因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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