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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民诉称,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兖州签订《路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兖州北站穆北路东延的路边栽路沿石,价格为每米34元;工程完工后付工程款的90%,剩余10%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结束后,被告的技术员张*于2009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一张,证明原告共栽了1500米路沿石。但被告此后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只是在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陆续支付给原告约三万元左右,尚欠原告20000余元至今未付。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发包方未支付总工程价款为由,拒不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芝辩称,我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我们没签过合同。我和原告是在干活时认识的,我们都是跟我们的上家于*干活。我与原告也未结算过工程款。我不欠原告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2009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兖州签订《路沿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兖州大安镇穆北路东延的路边栽路沿石,价格为每米34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材料进入施工现场,预付工程总款30%,施工过半付工程进度款30%,施工完工后付30%,留总工程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算时,按实际施工量计算”。2009年12月21日被告的技术员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栽了1500米路沿石。2014年9月1日原告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完工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只是在工程施工期间经原告多次要求陆续支付给原告约三万元左右,尚欠原告20000余元至今未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已作废,原告不应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即使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也不应支持,因为大安镇的领导承诺的是3年内付清。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路沿石采购合同》一份、张*的证明一份、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双方所签订的《路沿石采购合同》及被告的技术员张*的证明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路沿石采购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09年12月21日被告的技术员张*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共栽了1500米路沿石,足以说明工程已完工。据此,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原告马*民工程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2月21日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待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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