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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华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华诉称,自2010年,我为被告承建了三层楼房,经我们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3200元未付,请求依法追回,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为我承建的楼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只要原告给我解决好,我就支付原告欠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原告孙**承建了被告张**的三层楼房的建设工程,承建方式为包清工,2010年底工程完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入住该楼房,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00元。2011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个人作为施工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被告已实际入住楼房并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应视为楼房已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支付工程款。被告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答辩意见,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已向其释明可申请质量鉴定,被告表示不申请鉴定,因此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工程款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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