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市**限公司与被告山**有限公司、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不动产所在地均在在泰安市泰山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安**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都在泰安市岱岳区,故本院享有管辖权,故被告中国水利**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中国水利**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史**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