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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段**等与刘**、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段银芝、冯**、冯**、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泰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强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后刘*强发现了37000元的付款凭证与收据。(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刘*强一审时已提交733600元的付款凭证及收据,一审已经认定,即使按结算总表为准尚欠62552.49元,二审认定未提交证据证明欠款少于130000元错误。2、还款计划协议的欠款数额不明且与结算总表相矛盾,二审依据还款计划协议记载的数额判决错误。(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二审时刘*强多次要求法院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但二审没有委托。刘*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段银芝、冯**、冯**提交意见称:(一)刘**认可其收到2010年2月19日的结算总表,并认可2012年3月30日因冯**到刘**家中要账时双方达成还款计划协议。结算总表形成在前,还款计划协议形成在后是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最终证据。(二)刘**二审后发现的付款凭证的付款时间在还款计划协议之前,不应扣除此款。(三)刘**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二审庭审中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将其承包的有关工程发包给冯**施工。2012年3月30日,刘**与冯**达成还款计划协议,该协议中载明了刘**欠冯**约13万元、刘**同意分期偿还等内容,且达成该协议后,刘**又还款9000元,原判决认定当时的欠款数额为13万元并无不当。刘**在再审审查中提交了付款凭证及收据,付款时间为2009年、2011年,该两笔付款的时间均在2012年3月30日之前,不足以推翻还款计划协议载明的欠款数额。另外,本案刘**与冯**达成还款计划协议中载明了欠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且刘**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未委托鉴定并无不当。

综上,刘*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强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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