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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肥城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4)肥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被告石横仁里村(甲方)与原告赵**(乙方)签订《修建广场协议书》一份,协议第1-4项详细约定了砌石等不同工程的单价;第5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完工经甲方和上级领导检查验收合格,自施工起1年内付清;第6条约定了施工中出现人身伤亡等责任的承担;双方未再约定其他条款。该协议由甲方法定代表人刘**代表村委会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同时甲方两委成员也在协议中签名。工程完工后,原告赵**将工程实际交付给被告石横仁里村。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石横仁里村向原告赵**出具欠条两份,欠条内容分别为u0026ldquo;今欠因修建村东广场用车费2660元u0026rdquo;、u0026ldquo;今欠因修建村东广场用工款90870.23元u0026rdquo;,两张欠条分别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2012年8月12日、同年9月27日、2013年1月27日,原告赵**自被告处分别领取工程款6000元、4000元、15000元,共计25000元。被告石横仁里村至今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4年9月19日,原告诉来原审法院。以上事实有修建广场协议书一份、欠条二份、收到条三份、原审法院实地勘察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为被告石横仁里村承建广场工程,签有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交付被告石横仁里村,双方也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赵**向被告石横仁里村主张权利,请求支付工程款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原告未能举证工程交付的时间,其主张利息自被告欠款之日即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主张的欠付款是因工程质量的问题,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修复费用等,被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68530.23元;二、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息(以本金68530.23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不服原判上诉称,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肥民初字第29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到位,作出的判决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被上诉人施工的广场地面不足一个月,就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弯曲断裂,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后,被上诉人用水泥膏浇灌处理。3个月后,出现了50%的地面灰砂脱落,石子暴露,上诉人几次告知被上诉人,至今未修复,上诉人也就未再付款,地面质量问题的出现,导致篮球场无法使用,本应就同一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但不继续审理,却不负责任的让上诉人另案主张,给当事人增加了诉累。二、一审法院有法不依,引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诉称工程款共计93530.23元,上诉人应欠56930.23元,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67930.23元,在被上诉人没有变更诉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支付68530.23元是错误的。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第二款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u0026ldquo;合同法u0026rdquo;第五十八条也规定了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不正确的。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修建广场协议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6日,被上诉人诉状中也认可为开工时间。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查明事实清楚正确,引用法律做出的判决公平公正合理合法,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维修广场协议书,只能说明个用工协议,不是包工包料工程,只是按照上诉人现场监管人员的要求进行施工,叫被上诉人怎样干就怎样干,自从2012年10月19日结算验收交工写欠条至2014年9月份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近2年时间,为什么没有双方关于质量问题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起诉开庭时才说被上诉人干的活质量有问题,为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诉求于法律于事实无据,根本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引用法律正确,查明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己在一审开庭时己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68530.23元是正确的。三、上诉人在上诉状所称被上诉人的活地面质量不合格,一审开庭时未提出鉴定,一审法院以欠条判决为准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诉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诉求完全是正确合理合法的。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出具欠条时间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公平合理,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赵**无施工资质,其与上诉人石**里村委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协议。工程完工后,己交付上诉人实际使用,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原判对此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支付工程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费用,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在原审提出质量鉴定,且己对涉案工程己实际使用,上诉人可另就工程质量及修复费用另案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赵**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上诉人支付67930.23元,变更了原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于2012年10月19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诉人应自该时间起履行付款义务,原判决自该时间起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判利息计算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肥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赵**工程款67930.23元,并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上诉人肥**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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