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山东泰安**司肥城分公司与济南双**有限公司、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箭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1)肥民初字第2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山东泰**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且有工商登记。2006年6月16日中国人**区总医院作为发包方,山东泰**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中国人**区总医院作为发包方,将济**总医院经济适用房工程承包给山东泰**有限公司,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工程量按施工图、招标文件、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据实结算;费率系数、人工及土方单价执行中标承诺,其余单价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工程价目表。合同签订后,山东泰**有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具体实施。2006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原告将济**总医院经济适用房1号楼的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公司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工期:执行与建设方合同约定,罚款执行与建设方约定。管理费的缴纳:按与建设单位结算值上交6%(不含税金),被**公司负责整个场地的管理工作及所有费用。合同价款的支付:按建设方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后,同期支付给被**公司。被**公司委派项目经理刘**为主要负责人,组织现场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06年6月30日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刘**。后因原告与被**公司发生纠纷,原告于2007年9月4日书面通知被**公司解除了合同,随后双方会同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当时的施工状况进行了交接。2008年1月14日,被**公司以山东泰**有限公司欠其工程款为由作为原告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起诉山东泰**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撤诉。在该案中,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对被**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造价、钢材用量及价格、变更的工程造价,委托山东天德**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山东天德**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1日对被**公司施工的济**总医院1号楼的工程造价作出了鲁**(2008)第109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载明:按照2003价目表计算的工程造价为4328416.10元,按照2006年4月1日实行的价目表计算的工工程造价为4328416.10元+300100.10元=4628516.11元,按照06价目表计算,被**公司施工的济**总医院1号楼的工程造价为4676568.75元+312178.10元=4988746.85元。按照03价目表计算被**公司应缴纳管理费为4628516.11元u0026times;6%=277710.97元,按照06价目表计算被**公司应缴纳管理费为4988746.11元u0026times;6%=299324.77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供材料计款3027975.85元,支付工程款2854189.80元。另被**公司应缴纳水电费40124.60元。被**公司应支付原告超付工程款为:原告已付工程款+被告领取材料款+管理费+水电费-工程造价。按照03价目表计算,原告超付工程款为:2854189.80元+3027975.85元十277710.97元+40124.60元-4628516.11元=1571485.11元,按06价照目表计算,原告超付工程款为:2854189.80元十3027975.85元+299324.77元十40124.60元-4988746.11元=123286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双方签订的巛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对变更的工程量不予认可,对变更的工程量被**公司可另案处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应按03价目表计算,即原告超付工程款应认定为1571485.11元,对此款被**公司应予返还。对此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支付欠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不是合同相对人,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刘**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双箭工业设各安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超付工程款1571489.11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泰**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0.00元由济南双箭工业设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济**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虽有工商登记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一审对变更工程量不予认可另案处理不当,一审对双方约定的工程造价应按03价目表计算不当,对(2009)103号鉴定报告不认可不当,安装水暖电器工程结算己有双方签字,而对方不认可,一审让另案处理不当,水电材料退货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泰**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对工程量变更处理正确,因上诉人主张工程量变更无任何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判其另行主张正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执行2003年价目表,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虽然签订合同时2006年价目表己经公布,但不具备强制性,当事人在合同中具体作出了约定,一审认定适用2003年价目表正确,(2009)103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认定的工程量并没有鉴证。关于安装水暖工程在2008年第109号鉴定报告中己结算在内。关于水电材料退货,一审法院是根据双方签证手续作出认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陈述同上诉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双**司所诉被上诉人山东泰**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不具备主体资格问题,因被上诉人己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了营业执照,并领取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当,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诉称工程量变更问题的处理不当,因该部分工程量的变更,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工程量变更情况,原审法院认定另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所诉工程造价应按03价目表计算问题,因被上诉人与济**总医院于2006年6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u0026ldquo;其余单价执行2003年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价目表u0026rdquo;,且签订该合同时上诉人所述的06价目表己于2006年4月1日施行,双方仍选择2003年价目表,系双方在合同中具体作出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约定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执行,原审法院适用03年价目表正确。关于上诉人所诉(2009)103鉴定报告项目问题,因报告中工程量并没有被上诉人的签证,原审法院未采信该证据正确,上诉人所诉安装水电工程未计算,明显与双方认可的(2008)108号鉴定报告记载中存有安装水电工程的内容相悖,其所诉水电材料退货问题与原审卷宗所载明的双方签字认可的明细单不一致,原审依双方签证材料认定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0元由上诉人济**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