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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为与山东省第五地质矿产勘察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下属单位泰安市某地质队队长,现已退休。2004年2月10日,山东省第五地质矿产勘查院地勘工程处(以下简称地勘处)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山东省泰安市化马湾铁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地勘处委托马*为承担泰安市化马湾铁矿详查项目的部分钻探施工任务,自合同签订之日一个半月内完成;工程单价为每米125元,包括一切可能发生的如吃、住、行、雇工及青苗赔偿等,总费用按最终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乙方钻机进入场地后,甲方拨付乙方工程预付资金2000元,钻孔全部完工后,经项目组地质技术人员验收合格,按进尺量拨付部分工程款项,但总数不得超过合同总额的60%,其余款项在甲方提交地质报告后,一次结清。原告马*为在该合同乙方处签字,被告方地勘处工作人员李**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泰安市某地质队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04年11月22日,李**在化马湾铁矿2K1001水文孔抽水试验单上签署“同意验收”,同日,李**在化马湾铁矿详查钻探工作量统计(验收)单上签署“同意验收结账(请按合同结账,水文孔每米增加壹拾元整)”。同日,泰安市某地质队开具了客户名称为鲁岳资**限公司,金额为97401.05元的山东省建筑业专用发票,原告称其持此发票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马*为虽在化马湾铁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书乙方处签字,但在庭审中马*为明确陈述,当时其系泰安市某地质队队长,该工程系由泰安市某地质队施工,在施工结束后亦是泰安市某地质队出具了发票,故原告马*为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化马湾铁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书的乙方主体应为泰安市某地质队。涉案工程合同的签订和施工均不是原告个人行为,原告仅以合同上有其签名并以个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为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在化马湾铁矿详查钻探施工合同书的签字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施工主体是泰安市某地质队,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这与本案事实情况是不符的。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居住在某地质队宿舍,某地质队只有上诉人一人,别无他人。单位上不发工资,让上诉人在宿舍内收取居住户的房屋维修资金,节约部分作为工资,因收取资金少,单位领导才将该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在外聘请了多名技术人员精心施工,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全部合格,聘请人员的各种费用均由上诉人个人承担,因此真正的施工主体是上诉人个人,与某地质队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发票问题,以某地质队名义出具发票,在单位是能入账,而上诉人个人所写的白条收据是无法入账的,也不符合财会制度。三、“某地质队”的印章在该工程完工后的年底已被收回,交给被上诉人单位办公室,某地质队这一名称从此不再存在。综上,原审法院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第五地质勘察院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驳回起诉正确,原审原告马*为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法律规定,工程勘察钻探项目只能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法人单位承揽,上诉人个人不具有独立承揽地质钻探施工的资格和条件,只能是职务行为。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原告时任被告下属单位泰安市某地质队负责人”,其提交的证据也能证明即使本案真的存在因钻探施工产生的债权债务,也是答辩人与下属单位泰安市某地质队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而不是对上诉人的个人债权债务。二、原告列答辩人为本案被告,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从没有与马*为就化马湾铁矿项目签订钻探施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马*为签订有关钻探施工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联和存根联中客户名称为“鲁*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来看,上诉人当年也确认答辩人并非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该鲁*资源勘查开发有限公司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者部分工程承包给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职工施工,对上述施工人承揽项目的财务、技术、质量等实施有效监管并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应认定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虽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该涉案工程由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聘请技术人员进行了施工,并由其个人承担了施工的各项费用,且工程经被上诉人验收全部合格,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本案具备平等主体间外部承包的特征,因此,本案应当对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时效、被告主体责任及实际施工情况进行实体审理。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4)岱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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