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与肥城市**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以下简称岈山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被**村委会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11月3日,我与被告签订合同,由我为被告村委硬化乡村公路,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65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村委验收结算,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村委公章。此后我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此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岈**委会辩称,一、因村两委换届,对该债务不清楚,且村委确实困难,无力支付此款。二、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岈山村乡村路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许**承包被告村乡村班路一宗,承包方式包人工费、材料(不包括水、电)。工作内容为路基整平及砼路面,综合单价58元/㎡,合同总工程款2850平方计款165300元整。关于工程款支付,合同约定,人员及机具到现场拨付总价款的4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年内视村收入情况付清尾欠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拨付先期工程款。工程完工投入使用后,被告岈山村委于2013年12月10日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由村会计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村内两条路工程材料款共计16.53万元。欠条加盖有被告村委公章。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2日,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一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就此未向法庭举证,被告不予认可。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岈山村乡村路承包合同》,由被告将本村乡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进行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因该案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交付使用,且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款结算,现原告据此结算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出具借款凭证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归还,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利息,故应自欠付工程款之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村两委换届无法查证的抗辩理由,因系其单位内部事务,不影响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本金165300元;

二、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许**工程款利息(本金1653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均由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