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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限公司与嘉祥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济宁**限公司(下称汇**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嘉祥县**民委员会(下称高**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司委托代理人闫甜甜、被告高**委会委托代理人楚孔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4日签订了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高庙社区安装天然气管道并供气,该项目的工程款按照每户2000元收取,管道铺设完毕后付清全部工程款,用户开始使用燃气;供、用气设施产权以进小区用户墙体根部为界点,墙体根部以外的设施产权均归属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共计完成540户的天然气管道安装,并全部正常通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被告单方强制终止了与原告的天然气使用关系,并私自利用原告铺设的管道设备使用其他天然气公司的燃气。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现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欠缴使用燃气费用6688.9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10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支付原告欠缴天然气费用6688.9元,后变更为7163.4元;返回占用原告的天然气设备或折价赔偿原告131550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汇**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安装天然气管道并进行供气的相关约定情况;二、被告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施工安装540户、并均已正常通气的事实;三、出库单四十四张、收据六张、明细表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为被告供气51293.8元、支出运费7500元,被告已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原告上述费用58793.8元的事实;四、出货单六张、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其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天然气款6263.4元、运费900元,共计7163.4元;五、申通快递详情单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及燃气费,原告于2013年12月份向被告邮寄送达了停气通知,要求被告及时付款,否则停气的事实;六、供气设备交接表一份,证明其已为被告提供供气设备,被告接收确认的事实;七、购销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其提供给被告的供气设备购买价格;八、销售价格确认书一份,证明其为被告所供燃气的价格。

被告辩称

被告高**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落实民心工程代表村民向原告申请为社区安装天然气供气管道,在工程中起到协调关系和前期施工帮助,承担缴费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是用户,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未占用原告任何天然气设备,且原告主张设备不明确具体,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入网开户费2000元/户包含材料费,原告收取了开户费,应视为用户投资了设备,其管道产权应属用户,原告再主张设备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高**委会提供以下证据:一、领款单及支款单复印件五张,证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及材料费,原告主张返还设备没有依据;二、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关于天然气管网安装的约定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供的该份合同第九条载明的“乙方”系原告单方改动的,双方未对设施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进行约定。

反诉原告高**委会诉称,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其垫付顶管费12000元,代原告建设门站垫付工程款50900元、地面修复费用24640元。因原告建设的供气管道漏气并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停止供气,被告在无奈之下改用华**公司的燃气并自行垫资68642元对管道进行更换维修。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被告损失共计366087.8元。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工程款95640元、赔偿损失270447.8元。

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反诉原告高**委会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其为反诉被告垫付顶管费的事实;二、支款单一张,证明其垫付建设门站工程款50900元的事实;三、领款单一份,证明其垫付管道地面恢复费24640元的事实;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因反诉被告违约停气,其为恢复供气由山东**限公司另行施工,导致其损失173500元的事实;五、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其支出维修费用68642元的事实;六、收据一份,证明其已交付反诉被告燃气费58793.8元的事实;七、燃气收费明细表十三张,证明其从用户中实际收取燃气费30488元的事实;

反诉被告汇**司辩称,反诉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反诉原告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反诉原告应对此提供证据。

反诉被告汇**司未提供证据。

2014年8月7日,反诉原告高**委会申请对其自行建设的门站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金中资**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仅是代收开户费后及时交付原告,并未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所收取的开户费已按照约定交付给了原告;设施产权双方约定不明确,所收取的开户费中包括材料费,管道设施应属于用户;双方约定了在合同预定期限内拒不交燃气费,原告有权中断供气,但未约定时限。对第二、三项证据无异议。对第四项证据所反映的数量及运费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价格未作约定,该费用应由用户缴纳,被告没有交付义务。对第五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收件人的签字。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接收设备人张**是双方根据合同所指定的管理人员,设备在供气房内,不存在被告返还的问题。对第七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项证据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对第八项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项证据仅能证明反诉原告已支付工程款740000元,领款单中载明的材料费并非原告主张的设备款,而是入网管道及用户内部设备款项。对第二项证据没有异议。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费用是反诉原告支付费用,由反诉被告出具的收据。第二、三项证据是反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第四项证据中的施工合同没有承包方签章,不予认可;如果属实,恰恰证明反诉原告违约,单方终止了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其中的收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反诉原告支付了该款,也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对第五项证据有异议,反诉原告与华**公司私自利用反诉被告施工的管网进行重新接口,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反诉原告出的陈述,反诉原告先与显**司签订施工合同,显**司施工完毕后,又与华**司签订维修改造合同,即使管道存在漏气情况,也是显**司造成的,与反诉被告的施工质量没有必然联系。对第六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七项证据系张*学单方出具,没有用户签字,张*学系反诉原告的支部副书记及其指定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反诉原告收取的天然气数量及价格是由其与用户之间协商的,与反诉被告没有关系。

对于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发票,反诉原告未提出异议,认为其所支出的评估费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门站建设包括的项目包括评估报告中载明的围墙、大门和水泥地面,其他部分不属于门站范围,不予认可;评估费是反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支出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并不予采信;反诉原告提供的第三、四、五、七项证据,所反映内容均系反诉原告与案外第三方之间的行为,且该部分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反诉原告提供第二项证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门站建设费用包含在反诉被告施工范围及工程总价款中,反诉被告认可门站建设是反诉原告自行垫资施工,且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在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门站建设费评估价值范围内,反诉原告的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反诉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济宁金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价格评估结论书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该合同主要约定了以下内容:为落实政府民心工程,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改善居民生活条件,甲方申请乙方在嘉祥县疃里镇高庙社区安装管道天然气供气。一、施工安装(略);二、工期第七条、乙方根据甲方通知,在确保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于10日内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于7日内完工。三、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第九条、供用气设施产权分界点是:进入小区用户墙体根部为界点,墙体内部燃气用气器具由甲方负责维护管理,或者有偿委托甲方维护管理。四、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4、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燃气费;5、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和使用范围使用燃气;6、未经乙方许可,不得添装、改装燃气管道,不得更改、损害乙方的供气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甲方的用气设施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甲方采取有效方式保证安全用气;2、监督甲方在合同约定的数量、使用范围内使用燃气,有权制止甲方超量、超范围用气;3、甲方用气设施或者安全管理存在不安全隐患,可能造成供气设施损害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拒不交纳燃气费的,乙方有权中断供气。五、入网费用及付款第十二条、天燃气用户入网费以户计、原则每独立户为一套,计算户数。第十三条、入网用户需缴纳天然气管网一次性建设费(含设计费、材料费、施工费、计量器具检定费、门站建设费、技术服务费等),共计2000元/户。签订合同后,乙方开始在小区内建设管网,甲方代收开户费,收费后及时全额付给乙方,铺设管网完毕后通气前甲方代替乙方收取的入网费全部及时付清乙方,用户开始使用燃气。现甲方可入网用户共计6栋楼,独立住宅(户)216套,后期7栋楼正在施工,总计13栋楼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完成天然气管网建设安装共计540户。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被告已先后五次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740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领款单四份、支款单一份;被告尚欠原告上述工程款340000元。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顶管费120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自行出资施工建设了门站,支出工程款509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社区用户供气。其中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社区用户供气价值共计58793.8元,被告已于2013年11月11日支付了原告上述费用,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的天然气款6263.4元、运费900元,共计7163.4元。2013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停气通知,并停止供气。

2014年8月7日,反诉原告高**委会申请对门站建设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济宁金中资**限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66680.06元。反诉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及供应燃气的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应当依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及燃气费的义务,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其不应承担合同义务的观点不予采纳。根据双方所提供证据及相关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0000元、燃气费7163.4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燃气费7163.4元,由于原告在立案时的该项请求数额为6688.9元,庭审时增加请求至7163.4元,但未对增加请求部分补交诉讼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中的6688.9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向用户代收开户费后及时全额交付给原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在庭审时也未能提供证明其曾于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天然气设备或折价赔偿其13155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天然气设备的范围及产权进行明确约定,且在双方约定的工程款中包含着材料设施费用,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门站建设费及顶管费,因双方在天然气用户入网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施工项目及材料均由反诉被告施工并提供,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自行垫资施工建设了门站,并实际支出了门站建设费50900元、顶管费12000元,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返还。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地面恢复费、天然气管网维修费及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该部分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因对门站建设费申请评估所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的支出系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所进行的,该项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嘉祥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济宁**限公司工程款340000元、燃气费6688.9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反诉被告济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嘉祥县**民委员会门站建设费、顶管费、评估费659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宁**限公司及反诉原告嘉祥县**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被告嘉祥**民委员会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反诉原告嘉祥县**民委员会负担2785元,反诉被告济宁**限公司负担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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