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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江西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江西东**限公司、济宁经**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江西东**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以江西东**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西东**限公司为由,申请撤回对江西东**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楚孔举,被告刘**,被告江西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济宁经**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袁**、毕金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嘉祥**委员会将嘉祥工业园排水、绿化用土工程发包给江西东**限公司,2006年3月24日江西东**限公司嘉祥分公司又将排水、绿化用土工程分包给刘**,刘**将排水工程和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张**进行施工,张**对排水、绿化用土工程包工包料,进行了实际施工。2007年11月29日工程全部交付使用,经工程结算,张**实际完成工程量合计工程款167万元。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现江西东**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西东**限公司,因该公司并未实际施工,且也从未领取过工程款,故不再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76万元及从2009年10月29日起至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济宁经**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2006年3月24日江西东**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嘉祥开发区将排水、绿化绿土工程承包给江西**限公司后,江西**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刘**的事实。

2、嘉祥开发区绿化用土工程量清单4份,证明原告张**对绿化用土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绿化用土工程款119830元。

3、开发区水网工程结算书4张,证明原告张**对开发区雨水管网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和工程款1550168.25元。

4、2009年10月29日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在在2009年10月29日刘**欠原告1160000元的事实和已经将在2009年10月29日下欠工程款总额145万元的20%合计29万元管理费扣除的事实。

5、2014年3月22日刘**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下欠原告张**工程款76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理委员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经济技术开发去管理委员会无关,是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行为。

被告江**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一、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该证据不真实,刘**到我公司反映过,他没有承包过开发**员会的工程,也没有在承诺书上盖过章。2、该证据不合法,我公司没有承包该工程,其经营范围也不包括该工程,也没有签订合同。3、工程款是由开发**员会直接拨付给刘**的,没有支付给我公司。二、对嘉祥开发区绿化用土工程量清单有异议,该清单没有法律效力,没有单位和任何个人盖章,不符合证据规则,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三、对开发区水网工程结算书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四、对2009年10月29日和2014年3月22日刘**出具的欠条有异议。该欠条只能说明刘**欠原告款,不能证明是公司欠的。欠条内容也不能反映是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06年,江西**公司将承包的济宁经**理委员会的嘉诚路回填土和宏祥路、瑞祥路雨水管网工程转包给我,我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张**。经结算,济宁经**理委员会欠我涉案工程款180多万元,我欠张**涉案工程款76万元。同意支付76万元工程款的税款并提供税票。

被告刘**提交如下证据:承诺书原件一份。

原告对承诺书无异议。

被告济宁**理委员会质证认为该承诺书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

被告江**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对原告提供的该承诺书复印件的质证意见。

被告济宁**理委员会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本案的第二被告签订合同,也仅按照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进行付款,目前双方尚未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涉案工程属于政府工程,不允许转包、分包,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属于违法分包,对答辩人没有任何约束力。3、2014年7月16日因(2014)嘉商初字第156号案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嘉祥县人民法院查封60万元,答辩人也无法支付该工程款。综上,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宁**理委员会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答辩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涉案工程,涉案工程款也未给付过答辩公司;2、答辩公司从未授权刘**以分公司的名义出具承诺书,刘**出具给刘**的承诺书是其双方的个人行为,对答辩公司没有约束力。3、本案中嘉祥高新**员会与刘**、刘**及原告就工程达成协议,是他们真实意思的表示,嘉祥高新**员会理应支付所欠的工程款,以平息这场纠纷。二、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江**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答辩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工程**限公司。成立日期是2001年1月11日。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水石,系该公司董事长。3、原江西东**限公司文件。证明原江西东**限公司设在嘉祥的分公司于2005年8月已通过公司下发停止业务,并于2005年起在工商停止了年检。4、企业信息。证明原江西东**限公司设在嘉祥的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是为公司承揽业务,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因该证据为公司内部文件,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江西东**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证据4仅是一个企业信息,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并且,江西东**限公司嘉祥分公司吊销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

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济宁**理委员会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与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这一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否认被告承接了开发区的工程并履行了合同这一主要案件事实。

第一次开庭休庭后,本院对被告开发区管**政局局长刘*进行了调查,对该调查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2006年3月24日江西东**限公司嘉祥分公司承诺书、2014年3月22日刘**出具的欠条均系原件,虽然被告济宁经**理委员会不予质证,被告江西东**限公司提出异议,但被告江西东**限公司在本院的限期内对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并未申请鉴定,且被告刘**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嘉**发区绿化用土工程量清单4份、开发区水网工程结算书4张、2009年10月29日刘**出具的欠原告1160000元的欠条一份,虽系复印件,但与承诺书、欠条及原告张**、被告刘**的陈述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济宁经**理委员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原江西东**限公司,原江西东**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刘**,被告刘**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张**的事实。对被告江西东**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江西东**限公司文件[东龙路桥(2005)019号]、企业信息,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查刘*的笔录,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济宁经**理委员会(原嘉***委员会)将嘉*工业园排水、绿化用土工程部分发包给原江西东**限公司,原江西东**限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以江西东**限公司嘉*分公司和刘**的名义又将涉案工程的排水、绿化用土工程分包给被告刘**。并于当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刘**承诺嘉*工业园排水工程分包给刘**包工包料,大包干管理费按总造价扣12%,余款拨付给刘**等。承诺书由刘**签字、江西东**限公司盖章。后被告刘**又将排水工程和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张**进行施工,原告张**对排水、绿化用土工程包工包料进行了实际施工。2006年7月12日,被告刘**申报了工程量。2007年4月21日,又出具了补土报告,2007年5月14日,被告刘**又申报了零星工程量,由王**与李**在证明人处签字,2007年9月14日,原江西九龙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嘉*支公司及工程监理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盖章确认。2007年11月29日工程全部交付使用。经工程结算,原告张**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款167万元。经多次催要,截止2014年3月22日,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76万元。2014年3月22日,被告刘**向原告张**出具了欠款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柒拾陆万元正。欠款事由:开发区排水土方款”。

另查明,被告济宁经**理委员会至开庭之日尚欠涉案工程款100余万元。

又查明,江西东**限公司于2001年变更为江西东**限公司。但变更后江西**限公司的公章继续使用至2011年止。2005年8月11日,江西**限公司发出关于撤销江西**限公司嘉祥分公司的通知,停止嘉祥分公司所有业务,终止对嘉祥分公司的一切授权。江西**限公司嘉祥分公司于2010年1月1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理委员会将嘉祥工业园排水、绿化用土工程部分发包给原江西东**限公司(已变更为江西东**限公司),原江西东**限公司又将涉案工程的排水、绿化用土工程违法转包给被告刘**个人。被告刘**又将该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张**个人。现被告刘**欠原告张**工程款76万元,被告济宁**理委员会尚欠涉案工程款100余万元,事实清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被告济宁**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对被告济宁**理委员会关于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理委员会辩称,2014年7月16日因(2014)嘉商初字第156号案件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由嘉祥县人民法院查封60万元,答辩人无法支付该工程款。被告李**陈述(2014)嘉商初字第156号案件涉案工程与本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被告济宁**理委员会也未能举证证明(2014)嘉商初字第156号案件涉案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故对被告济宁**理委员会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东**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且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也显示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休庭后提出申请,本案中不再要求被告江西东**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该申请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济宁**理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5920元,由被告刘**、济宁经**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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