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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赵**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举诉称,2012年2月14日,被告华**司承接了被告张*村委发包的肥城市湖屯镇张*村搬迁新村一期、二期住宅楼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3月7日,被告华**司就上述工程21#、22#住宅楼与刑某某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由刑某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同时,刑某某就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等向被告做出保证。2012年5月,刑某某以华**司的名义将21#、22#住宅楼的主体和主体以外的所有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截至2014年1月9日,被告华**司尚欠原告主体人工费60000元,但被告之后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60000元,并以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1、刑某某与华**司没有行政隶属关系,并非华**司职工,也不是华**司的项目经理,其系挂靠我公司,承建了涉案住宅楼,是该工程的项目施工人,工程款也是由刑某某与发包单位直接结算并支付,因本案中涉及的相关材料均是由刑某某出具,申请追加刑某某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情况;2、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华**司承接了肥城市**民委员会发包的肥城市湖屯镇张店村搬迁新村一期、二期住宅楼工程。2012年3月7日,被告华**司就上述工程的21#、22#住宅楼与刑某某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由刑某某作为项目经理承担张店村21#、22#住宅楼工程施工管理。同时,刑某某就工程项目的工期、工程质量、安全指标、目标成本等内容向华**司作出保证。2012年10月22日,刑某某以华**司刑某某项目部的名义将涉案住宅楼主体以外的所有抹灰工程(防水除外)以包清工的方式发包给原告刘**。刑某某作为合同的甲方、刘**和李*某作为合同的乙方分别在施工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合同还约定了结算方式、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及双方责任权利等。经本院核实,李*某系原告刘**的雇佣人员,并非该合同的相对方。2014年1月19日,经双方结算,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21号、22号楼主体人工费总计款陆*正(60000元正)张**标段山东**装公司欠款人刑某某2014年1月19日”。2014年12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刑某某在2012年9月曾将涉案楼房的主体木工工程发包给王**。因工程款未能支付,王**将华**司诉至本院。本院做出(2013)肥民初字第34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刑某某系华**司任命的21#、22#楼项目经理,在涉案工程中的对外发包及工程款结算等行为系代表华**司的职务行为,判决华**司承担还款责任。(2014)泰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上述判决。

庭审中,因对借条的真实性存有异议,被告华**司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但未缴纳相关检验鉴定费用,致使司法鉴定机构作退案处理。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欠条、(2013)肥民初字第3473号和(2014)泰民一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日照浩*司法鉴定所退卷函、本院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刑某某系华**司任命的21#、22#住宅楼工程项目经理,其以刑某某项目部名义签订承包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华**司履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结果,应由华**司承担合同责任。因此,原告刘**与被告华**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华**司支付工程款6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华**司追加刑某某为本案被告和其与刑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司对刑某某出具的借条存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被告华**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的工程款应在验收合格两个月后支付和且质保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两年,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质保期,且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刑某某在出具欠条时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经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自刑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已远超2个月的时间,故对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华**司主张李某某也系合同当事人,但李某某本人明确表示,该合同与其无关,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60000元;

二、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息(以本金6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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