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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山东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江苏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山东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全军、丁**,被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兰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07年11月,被告兴**司转包了金**司承包的华**司废物焚烧炉安装工程,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施工期间,原告组织人力、物力进场施工,保质保量完成了焚烧炉安装任务。但二被告却不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多次催讨,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万元,被告华**司作为发包方对以上工程款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我公司与金**司签订完合同后,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具体施工,金**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金**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主体资格,我公司将废物焚烧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兴**司施工,签订协议时原告是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履行合同也是兴**司履行,我公司也是向兴**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欠款有异议,我公司尚欠兴**司安装款10万元。按照我公司与兴**司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余款要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该工程华**司尚未组织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华**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书面或口头的合同法律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无事实法律依据。经了解,我公司与金**司虽于2007年发生工程承包业务,但经核查公司财务,公司已与该单位无债务。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事实原告应提供合法证据予以证实。即便原告所述属实,我公司也并不知情,更没有经我公司同意,因此原告的承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行为,对其法律后果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苏全**限公司于2009年6月3日进行名称变更,变更为江苏金**限公司。兴**司于2013年12月19日进行名称变更,由山东**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兴润**限公司。2006年8月25日,金**司与华**司签订合同一份,供方为金**司,需方为华**司,由供方按需方要求进行设计、制造和安装型号为QNGYW-HY150焚烧炉1套,总金额338万元。金**司与兴**司签订《山东**限公司废物焚烧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将废物焚烧炉安装工程分包给兴**司,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25天,期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合同总价为25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方必须严格按设备安装图纸、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发的有关规范、规程进行施工,并接受发包方现场工程师和业主代表的监督检查。承包方负责的工程竣工后,由发包方组织业主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交工验收证书,并将工程交由发包方管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现场锅炉房室内焚烧炉设备安装结束时,工程进度款支付达到总合同总价的60%。承包方负责的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进度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款的90%并向发包方提供全额的安装发票。留10%的价款,待整体工程验收合同后一周内一次性支付给承包方。

庭审中,原告与被**公司均认可,由原告联系该工程,在兴**司与金**司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后,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向被**公司缴纳管理费。金**司于2007年12月16日向兴**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于2008年1月18日向兴**司支付工程款7.5万元,兴**司将该15万元工程款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安装工程已于2008年4月份竣工,且华**司已点炉试验,被告金**司认可焚烧炉炉体安装完成并已进行烘炉,但主张因被告华**司人员变动并未拿到该工程的验收资料。2008年4月2日,被**公司向金**司出具发票一份,付款单位为金**司,收款单位为兴**司,项目为安装工程款30万元。原告主张因安装工程量增加,经与金**司协商后将工程价款定为30万元。金**司认可因安装位置发生变化导致安装难度增大,但对于合同价款30万元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无锡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合同书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两份、发票一份、收款收据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借用被告兴**司资质与被**公司签订《山东**限公司废物焚烧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实际组织施工,其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万元,被**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尚余10万元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公司辩称的剩余工程款应在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付款,因华**司尚未组织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合同所涉焚烧炉安装工程已完工并进行了点炉烘炉,兴**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安装发票交付给了金**司,原告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自2008年安装工程竣工后,金**司未组织完成验收,且未对工程质量提出问题,故其以未验收拒付款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因工程量变更而增加的5万元,因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公司辩称的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因其未组织验收,故对此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兴**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系借用被告兴**司资质,双方无承包合同关系,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其未提交有关华**司欠付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工程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对被告兴润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对被告山东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保全费825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诉讼保全费495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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