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陈**、泰安市**有限公司、肥城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陈**、泰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建筑公司)、肥城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盛石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称,2014年6月25日,平阴县人民法院出具(2014)平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筑公司在我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并要求我公司停止向被执**筑公司支付尚未结算的工程款,贵院却扣划了622000元的工程款,违反了平**院的裁定,要求将已扣划款项执行回转至我公司帐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胡**与被执行人陈**、同创建筑公司、昌盛石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肥民初字第23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工程款560000元;二、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利息(以本金560000元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泰**装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2月3日,本院以(2015)肥执字第12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了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的银行存款6220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平阴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平执字第561-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同创建筑公司在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尚未结算的工程款,具体数额以双方结算后的帐目登记为准,并要求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停止向被执行人同创建筑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应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扣划执行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合法。本案判决的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对申请执行人胡**承担的直接付款责任,与平**院裁定的停止向被执行人同创建筑公司支付并不矛盾。执行回转是指在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确有错误被撤销的,对已执行的财产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本案中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异议人昌盛石墨公司主张执行回转于法无据,其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泰安**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