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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吕**、昌邑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吕**、昌邑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吕**,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施工冷库喷涂工程。2014年4月16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25000元,被告吕**为原告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要求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原告为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施工属实,但是该工程款经原告同意由我儿子吕**借用了,由其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其偿还,不应由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偿付。

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款已经给付原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为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施工冷库喷涂工程。经双方结算,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为305053元,已通过银行转账偿付原告75000元。原告承认收到75000元,扣除该款后,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尚欠225053元,现原告只主张225000元。

另查,原告提交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吕**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欠款事实。欠条载明内容为:“欠条,吕**今欠李*刚工程材料款贰拾贰万伍仟元整,规定还款时间2014年5月16号,还给李*刚现金225000元整,乐**公司,吕**,2014.4.16号,见证人刘茂某。被告吕**质证后认可合同由其签字,欠条由其书写,但辩称出具欠条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质证后称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公司盖章应以实际履行为准,工程款已经付清,被告吕**出具欠条,没有公司公章以及授权人员签字,与公司无关。

再查,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提交“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其中载明有客户名称乐邦物流,内容包含项目、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共计人民币叁拾万伍仟零伍拾叁元,收款人处有两个“李**”的签字及一处捺印,据此证明其已付清工程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后一处的“李**”及捺印为原告本人所为,这只是对收款收据内容的确认,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并没有将上述款项交付原告。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款。被告吕**主张该款经原告同意其子吕**借用,并已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款应由吕**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又查,在原、被告签订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期间,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系被告吕**之子吕**之妻。被告吕**称在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期间在公司打工,没有职务,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冷冻库喷涂工程施工合同、欠条;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李**为其施工冷冻库喷涂工程,双方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吕**为其单位职工,亦不认可吕**签订合同,但认可原告依合同进行施工的事实,又因施工时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被告吕**的儿媳,且吕**代表被告签订了合同,并安排原告按合同进行施工,故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吕**的行为代表公司,应认定是表见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5月17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称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的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昌邑市**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原告李**工程款2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被告昌**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4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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