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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昌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为被告昌邑**有限公司施工。当年工程就已交工,至今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至今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写下欠条一张,共欠原告工程款99072.5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99072.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为被告昌邑**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被告于2013年2月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昌邑**有限公司现金收讫章,注明欠原告陈**工程款99072.5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施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7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昌**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工程款990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277元,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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