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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祥**有限公司与王**、山东诚**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嘉祥**有限公司(下称广**司)诉被告王**、山东诚**限公司(下称诚**司)、山东**限公司(下称圣**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司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王**、被告诚**司委托代理人李月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于2010年4月22日订立了《大理石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三被告承建的新一中建设中的艺术楼大理石工程施工工程。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被告的付款方式及不按时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圣**司对被告王**的付款责任负责监督并提供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立即积极备料及施工,并按时保质保量地完成所有施工项目,交被告验收,该工程早已交付新一中使用。工程完工后,双方曾共同计量计价,总计材料及工程款844148.44元,但被告严重违约,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扣减管理费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及工程款171552.82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52.8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诚**司、圣**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广**司提供以下证据:一、工程预结算汇总表及建筑工程预算书各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处承接工程,被告应付其工程款844148.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7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管理费202595.62元后,被告尚欠工程款171552.82元的事实;二、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三、告知书一份,证明其曾于2012年3月1日、4月7日书面通知被告在没有广**司法定代表人孙**亲自出面的情况下,停止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四、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在2012年7月份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的事实;五、济宁**民法院(2013)济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刘**曾以与本案原告是合伙人的身份起诉原告,要求分割新一中项目经理给付的工程款的事实;六、济宁**民法院(2014)济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2014)济*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形式上确认了刘**与本案原告在整个新一中建设工程建设中是合伙关系,否认了刘**、庞**之间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的事实;七、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孙**与庞**离婚时,双方协商将公司所有债权债务转由孙**享有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不成立,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9月19日,不是2010年4月22日,工程款已经向刘**付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王**提供以下证据:一、收条八张、书面证明两张五份,证明其已偿清工程款的事实;二、告知书、保证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都是刘**与庞守学施工的事实。

被告诚**司辩称,被告诚**司既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是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与原告和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诚**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圣**司未作答辩。

经质证,被告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观点有异议,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刘**与庞守学;对第三项证据印象中没有收到过;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五、六项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原告对被告王**提供的第一项证据中的2013年2月8日之前共计470000元的收条六张没有异议,对其他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曾经通知了王**在没有原告公司的相关手续前提下,停止支付工程款,对2013年2月8日以后形成的收条不予认可;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了被告收取管理费,但并未约定代扣税款、政府让利及做预算等项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同时提出该项证据中的书面证明书写在同一张纸上,并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及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对第二项证据有异议,认为庞守学与刘**无权对保证书所反映的内容进行保证,该保证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告知书是庞守学向刘**出具的,被告不应持有,说明被告与庞守学、刘**之间存在着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被**公司对被告王**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综合印证,原告提供的第三项证据虽然载明的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但被告王**在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2月8日以后告知过其将相应工程款支付给孙**本人的事实,结合被告王**提供的第一项证据中孙**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20000元的收条,能够证明原告曾于该时告知被告王**停止向孙**以外的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该项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王**提供的第一项证据中的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30日的收条两张,由于该部分收条均形成于原告通知被告停止支付以后,且原告不予认可,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项证据中的关于代扣税款、政府让利、预算及审计费的书面证明四份,因原告未予认可,且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未作约定,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提供的第二项证据,因该部分证据形成时间为2014年1月8日及2014年1月20日,晚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之后,对本案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王**提供的其他证据,均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王**以嘉祥新一中图书艺术楼项目部的名义(甲方)与嘉祥县**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将其承揽的嘉**一中学新校区艺术楼大理石工程的供料及施工转包给乙方;计价标准和测量方式:根据发包方考察材料的价格,采用决算价格,甲方提取所有大理石项目审定后决算总款数的24%管理费,剩余款项归乙方所有,按实际施工面积测量数据为准进行决算。付款方式:1、每项材料到场后,经甲方验收,核实后甲方支付乙方材料款的30%(根据发包方考察价格计算);2、完成每个单项(大理石干挂、室内大理石铺设)时,拨付单项工程量价款的70%,如果甲方不按时拨款,乙方有权拒绝下余工程施工,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额结算,一周内付到决算总价款的85%,如甲方不按时拨款,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或发包方)使用,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由甲方承担;4、剩余工程量造价的15%,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2年6月1日前拨付10%,2013年6月1日前拨付剩余的5%,并合同终止。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背以上条款的,除纠正处理外,处罚对方2000元违约金。合同尾部乙方栏中加盖了嘉祥县**限责任公司印章,经办人签字栏中为刘**、庞**签名。监督方栏中加盖了被告圣**司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现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诉讼中,原告与被告王**双方一致认可以下内容:原告所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44148.44元;被告王**已于2012年10月13日前分五次支付给刘**工程款450000元,刘**向王**出具收条五份。

另查明,一、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庞**,其与孙**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9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广**公司及内部设施全部归女方所有,并承担公司在经营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2012年7月24日,嘉祥县**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及股东决定,变更公司名称为嘉祥**有限公司,免去庞**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由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将其持有的300000元股权转让给孙**,该公司股东为孙**,持有公司100%股权。并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3年2月8日,孙**向被告王**索要工程款,并告知其停止向刘**、庞**支付工程款;同日,被告王**支付给孙**工程款20000元,孙**出具了收条一份。二、2013年1月15日,刘**以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合伙协议返还钱款纠纷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后,刘**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济商终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刘**与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着合伙关系。2013年3月21日,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以山东诚**限公司、石**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由其与庞**共同所有。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3)嘉*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支付原告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000元;驳回原告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后,刘**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济*终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石**作为施工合同双方就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结算结果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刘**无权对二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提出异议。2013年4月12日,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以山东诚**限公司、张**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刘**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主张工程款由其与原告平均享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3)嘉*初字第6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支付原告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249.58元;驳回原告嘉祥县广**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第三人刘**的诉讼请求。后,刘**提起上诉,济宁**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济商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中认定,根据合同相对性,涉案工程款应由被上诉人张**支付给被上诉人嘉祥**有限公司。三、在本案诉讼中,刘**、庞**以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主张涉案工程款由第三人平均分配,但未按本院指定期限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2014)嘉*初字第2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第三人刘**、庞**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王**也应依照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及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王**应支付原告总工程款844148.4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王**上述工程款24%的管理费,计款202595.63元;冲减后,被告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641552.81元。由于原告认可刘**已经从被告王**处领取工程款45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也从被告王**处领取工程款20000元;冲减后,被告王**应再行支付原告工程款171552.81元。对于被告王**辩解的其在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30日已经支付给刘**56680元问题,因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孙**已于2013年2月8日通知其停止向他人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对被告王**的上述支付行为不予认可,故被告的上述支付行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冲抵其应当承担的支付义务。对于被告王**辩解的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减代扣税款、政府让利、预算审计费等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未对此作约定,其所提供的书面证明均是刘**于2014年2月30日书写,该部分证据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其该项辩解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工程款171552.8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元,由于被告王**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上述工程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诚**司、圣**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上述被告并非大理石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被告负有付款义务,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圣**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审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祥**有限公司工程款171552.81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嘉祥**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嘉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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