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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陶**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陶*帅诉称,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委托原告陶*帅对山东金**有限公司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4年1月8日,被告李**和原告进行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173120.5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另外,被告李**于2013年6月11日收取原告工程质保金20万元也应该一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支付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173120.5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利息;并要求被告李**返还质保金2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原告施工没有异议,但是对工程款和人工费数额有异议,应当在依法审计后据实结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原告陶**与被告李**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协议一份,由被告李**将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分包给原告陶**。同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光热发电蔬菜大棚,工程内容为钢结构蔬菜大棚;暂定工程量为3个大棚,预计9万平方米,综合单价为350元每平方米,包含土建及钢构部分;本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履约金20万元,履约金随工程款项支付进度分次支付原告。该协议由原告陶**和被告李**分别签名予以确认。同日,原告陶**向被告李**交付质保金20万元,被告李**向原告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陶**马庄镇蔬菜大棚工程质保金20万元(贰拾万元整),暂定开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如到期不开工,甲方向乙方按银行利息支付逾期费用,收款人:李**,2013.6.11。”该工程至今未开工,上述协议未履行。

2013年10月份,被告李**又将其承包的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李**称将就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收取的质保金20万元作为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质保金。原告陶**认为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未约定收取质保金,该款因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未能履行应予返还。原告陶**随后组织人员、材料、设备、资金对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进行施工。2013年11月份,原告陶**就其承包的地基工程施工完毕,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陶**未再继续施工。2014年1月8日,被告李**与原告陶**就已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向原告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欠条,今欠陶**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1173120.5元(壹佰壹拾柒万叁仟壹佰贰拾元整),欠款人:李**,2014.1月8日。”原告陶**多次向被告李**催要求该款,被告李**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分包协议、欠条、收条、山东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富友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陶**承包了被告李**发包的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在完成地基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李**向原告陶**出具了下欠工程款及人工费的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原、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原告陶**已完成的地基工程经双方结算,其诉请支付所欠工程款及人工费117312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就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且欠条载明的所欠工程款及人工费数额具体、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可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要求对工程再行审计,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陶**要求被告李**归还20万元质保金,因2013年6月11日原、被告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签订分包协议收取原告质保金20万元后,在该工程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告李**又将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陶**,同时被告李**欲将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收取的质保金20万元作为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应认定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工程。在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合同解除后,被告李**应将原告陶**交纳的质保金20万元返还原告陶**。被告李**擅自将泰安马庄镇光热发电蔬菜大棚项目收取的质保金20万元作为肥城市湖屯镇蔬菜产业园工程项目的质保金,双方既没有约定,也未经原告陶**同意,原告陶**要求被告李**返还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工程款及人工费1173120.5元及利息(以本金1173120.5元自2014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至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7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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