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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肥城市老**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肥城**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曹庄村委会)、第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肥城**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钱军,第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2005年被告进行村庄搬迁时,第三人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后原告又承接了第三人的部分工程。工程施工完毕后,截至2014年第三人欠原告工程款409107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经平等协商,达成了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签订了《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欠原告的409107元工程款由被告负责偿还原告。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推脱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9107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委员会辩称,2014年8月21日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是为了明确下账目的分类,工程款是欠**安公司,该转移协议的效力是由本案第三人李**签订,该转移协议的效力有待确认;目前曹庄村委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原来搬迁时欠款的债务。

第三人李**辩称,工程款是曹庄村搬迁的工程款,工程是我承接的曹庄村的工程,分给尹**等六个人,分别施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6年,第三人李**承包被告曹**委会公寓楼建设及部分零星工程并进行实际施工,工程完工后,曹**委会陆续向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经结算,曹**委会尚欠李**工程款701720.85元。

2014年8月21日,曹**委会(甲方)、李**(泰西**庄分公司责任人)(乙方)、尹**(丙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约定甲方2005年新村搬迁时,由乙方进行部分工程施工,甲方至今尚欠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壹仟柒佰贰拾元捌角伍分(¥701720.85元)。乙方施工的工程系由丙方分别进行施工及材料供应。乙方尚欠丙方工程款及材料款,乙方将部分对甲方享有的债权转给丙方,经甲、乙、丙三方核实账目无异议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甲方负责向丙方归还拖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具体数额归属明细如下:尹**409107元;李**104600元;宋**82700元;李**25182元;尹**46427元;吴**10000元。以上共计转移:陆**捌仟零壹拾陆**(¥678016元),剩余欠款贰万叁仟柒佰零肆元捌角伍分(¥23704.85)由甲方曹庄村归还乙方李**。(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与丙方无债权债务关系。(三)丙方施工队对原施工的工程仍按照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原施工合同条款承担质保责任。(四)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无任何责任。(五)本协议系甲、乙、丙三方自愿达成,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均遵照本协议履行。(六)本协议:甲、乙、丙三方签字生效。甲方:石立东肥城市老城街道办事处曹庄村民委员会乙方:李**印丙方:李**李**吴**尹**尹**宋**2014年8月21日。被告曹**委会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加盖个人印章,原告尹**等六人签字,第三人李**加盖个人印章。该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的右上角有曹**支部书记李*的签字:“同意债权债务转移,作入账处理。李*2014.8.21号”。

上述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原、被告、第三人均表示认可,被告曹**委会认为该协议所涉工程承建方系肥城市**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李**能否代表承建方签订,效力待定。

另查明,肥城市**程有限公司否认系上述涉案工程承建方,对以上李**对曹**委会享有的债权不主张权利,认为以上工程及工程款与其没有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泰西建**限公司工作人员证人证言、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除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外,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均在场并同意的情况下,债权人李**将对债务人曹**委会的部分债权转让给尹**,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债权转让的行为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曹**委会有向受让人尹**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曹**委会支付工程价款4091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曹**委会未及时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因曹**委会所欠的工程款是肥城市**工程公司的,应当和肥城市**工程公司结算,故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有待确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中乙方李**处虽然注明“泰**公司曹庄分公司责任人”,但曹**委会认可涉案工程系李**实际施工,已支付的工程款亦是支付给李**,泰**公司并非该涉案工程承建方,且对该债权不主张权利,故曹**委会与李**结算并签订债权债务责任转移协议书并无不当,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肥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工程款409107元;

二、被告肥城**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尹**支付工程款利息(本金409107元,自2015年3月5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7元,由被告肥城**庄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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