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栾绪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被告栾**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3年2月22日,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承建的CNG压缩机房顶棚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施工工程》合同,双方就承包方式、施工范围、结算价格、付款方式、质量标准、双方责任、材料及设备使用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竣工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支付了5000元,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并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栾*福辩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10000元属实,原因是原告所承建的顶棚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存在严重漏水,被告多次催原告对该工程进行维修,但是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导致不能正常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赵**(乙方)与被告栾**(甲方)签订施工合同,栾**将其承建的位于肥城市凤山大街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肥城**有限公司CNG压缩机房顶棚制作及安装工程转包给赵**,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CNG压缩机房顶棚制作及按装(安装)二、承包方式:清工三、承包施工范围:清工,质量保证期两年四、结算方式:五、结算价格:约定价全额壹万伍仟元六、付款方式:制作完成钢架付30%,上完顶棚交付使用付清七、质量标准:施工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规定要求按照图纸施工八、甲方责任:甲方保证工程所需要的材料的供应,技术指导并进行质量监督、施工进度。甲方有权对不合格的施工、违背操作规程、违背安全操作规程等一系列违规行为制止和罚款。九、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工程进度、不得无故浪费材料、提前熟悉图纸,严格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下料、不得下错料、提前申报所需材料等做到文明施工。听从甲方调迁、安排并教育职工牢记安全操作规程,听从工地管理制度,……”。

施工过程中,被告栾**支付原告赵**工程款5000元。2013年4月11日,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当天,被告栾**与原告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钢架工程款壹万元正(¥10000.00元)燃气工地栾**2013.4.11”。

另查明,位于肥城市凤山大街南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东南角的肥城**有限公司CNG压缩机房顶棚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系肥城**有限公司。原告赵**及被告栾**均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欠条、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栾**提交2014年8月30日调控中心办公司刘**、第二CNG加气站张*给被告栾**送达的关于加气站屋顶有多处漏雨、需要维修的通知以及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所承建的顶棚存在严重漏水,不符合施工质量要求,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建筑行业,施工总承包人或者专业分包人将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剥离出来单独发包给一些工程劳务作业企业进行施工,即劳务分包。承接劳务作业分包的劳务分包企业有严格的资质标准和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劳务作业承包人只能在自己的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劳务作业,且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严禁个人承揽劳务作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即是属于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部分,原告赵**不具备相应的劳务作业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施工完成后,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扣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尚欠10000元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该结算行为视为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000元,应予支持。被告未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双方约定上完顶棚交付使用付清,后双方交付工程并结算,原告要求自被告欠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整体没有验收、不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程竣工交付工程后进行结算,该结算视为双方组织了竣工验收,且被告辩称的工程整体没有验收,系被告栾**与发包方**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权利义务,不能据此抗辩原告的主张。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栾绪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价款10000元;

二、被告栾绪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工程款利息(本金10000元,自2013年4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