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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徐**、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徐**、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箭公司)、被告山东兴**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兴隆置业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一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兴隆置业肥**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包了属于被告兴隆置业肥**司的建设项目,约定被告将填充墙、构造柱圈梁模板及砼浇灌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2年9月28日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8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事后经信访件协调,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261000元,扣除部分款项后,至今尚欠原告23553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隆置业肥**司支付工程欠款23553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以被告一箭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被告徐**违法分包人为由,申请追加被告一箭公司、被告徐**参加诉讼,并要求被告徐**、被告一箭公司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在拖欠被告一箭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被告一箭公司辩称,原告未与一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未进行过共同结算。原告诉称承包了被告兴隆**公司的工程,原告与兴隆**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一箭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涉案纠纷与一箭公司无关,一箭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兴隆置业肥**司辩称,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所诉工程,公司承包给了几个公司,徐**是其中一公司即一箭公司项目经理,并分多次从公司借支工程款1000余万元。该工程未完工更未审计,根据监理公司初步核算,公司已超支工程款400余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被告兴隆置业肥**司作为发包人,被**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一期工程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分包项目除外)。承包范围:土建、装饰、安装等全部施工内容(分包项目除外)。合同同时对工期、质量、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挂靠被**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3月13日,被告徐**就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构造柱、圈梁模板及砼工程等劳务作业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张**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为肥城义乌商贸城主体二次结构填充墙、构造柱、圈梁模板及砼工程施工劳务发包方(甲方):徐**承包方(乙方):张**1、承包内容:填充墙、构造柱、圈梁模板及砼浇筑。2、价格及付款方式:(1)填充墙、构造柱、圈梁砼均按230元/m?(2)完成后,付工程量的90%,余款拆完模板验收合格后付清。合同同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及文明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张**即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4年1月5日,被告徐**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张**施工总工程量为2382立方米,工程价款为547860元(2382立方米×230元),已支付原告261000元;未完成工程量51322元,浪费砂浆及延误工期42240元;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93298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2014年1月8日,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就被告徐**欠付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出具了书面处理意见,该意见书载明: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同意在一期二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手续后,根据合同及审计公司的审计结算,在双方对审计结果均认可无争议且公司确实欠徐**工程款的前提下,将徐**项目部拖欠张**等农民工的工资193298元在剩余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由徐**向公司出具正式发票或收据办理。若经审计,公司不欠徐**款项或所欠款不足以支付原告等人工资,公司不负责此工资的支付。原告张**在被告兴隆置业肥**司该意见书上签字同意。

另查明,原告张**、被告徐**均系个人,无建筑资质及营业执照,被告徐**与被告一箭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工程量计算书,被告徐**出具的书面证明,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回复意见书,工商登记情况等相关书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隆置业肥**司提交了被告徐**从该公司领取工程款的相关书证,证实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已超额支付。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挂靠被**公司对涉案工程主体进行施工,并将其中的部分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原告张**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违反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原告张**对涉案工程主体二次结构砌体、模板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经被告徐**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54786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261000元,未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51322元及浪费砂浆延误工期款项42240元,尚有193298元工程款未支付。庭审中,原告张**对上述被告徐**出具的结算证明中关于扣除浪费砂浆及延误工期4224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徐**出具的原告施工工程款的书面结算证明及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对该工程款处理的回复意见载明的内容中均能证实被告徐**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93298元,且原告在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出具的回复意见中已签字同意,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徐**尚欠原告张**工程款193298元未支付。原告张**对涉案工程的填充墙、构造柱、圈梁模板及砼浇筑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其要求被告徐**支付该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与被告徐**对欠付的工程款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与被**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公司违法出借其建筑资质,违反建筑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被告徐**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兴隆置业肥**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否认欠付被**公司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相关书证,原告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兴隆置业肥**司欠付被**公司涉案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兴隆置业肥**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公司关于涉案纠纷与一箭公司无关,一箭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93298元;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利息(本金193298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徐**、山东**限公司承担3963元,原告张**承担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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