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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山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山**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司)、孙**、刘**、肥城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中湖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被告泰**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中湖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付诉称,2012年4月,被告中湖村委将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司,被告孙**、刘**又将X号楼主体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并于2013年3月18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结算,尚欠原告368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拖拒不付款,原告多次到肥城市政府上访,在市领导的多次协调下,被告泰**司虽承诺付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偿还工程款368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泰**司辩称,原告张**与被告孙**所签订工程合同非泰**司所签订,泰**司对合同也不知情。原告张**与被告孙**所签订的合同属于非法合同,即便存在事实分包关系,其工程结算也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规范计算。

被告孙*全辩称,被告孙*全与原告张**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与作为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对答辩人明显不公平,为显失公平条款,应予以变更。按国家标准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原告张**施工总价款应为2174745.38元,答辩人已付原告2341820元,超支167074.6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未作答辩。

被告中湖村委辩称,被告中湖村委将中湖居民小区住宅楼X号楼承包给被告泰**司并已施工完毕。被告中湖村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被告泰**司,不欠被告泰**司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张**对被告中湖村委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泰**司承包被告中湖村委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刘**。被告孙**、刘**又将X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并于2012年5月31日签订主体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工程沙石垫层以下零工按90元计算,垫层以上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6元;沙石石硝垫层以上基础按标准层面积计算,车库按实际面积计算,阁楼按标准层增加50%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基础完成后付基础总款的80%,每完成一层付每层的80%,主体验收后两月内付全款,每拖延一天,加总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组织人员和设备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18日,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原告张**与被告孙**对主体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孙**向原告张**出具结算表一份,结算表中载明:1#楼车库733㎡、标准层607×7.5=4552.5㎡;2#楼车库840.1㎡、标准层771×7.5=5782.5㎡;3#楼车库733㎡、标准层607×7.5=4552.5㎡;4#楼车库821㎡、标准层691×7.5=5182.5㎡;共计23197.1×116元=260860.00元;零工:清理槽底124个×90.00元=11160.00元、盖临时房院墙86.7×90.00=7800.00元;以上合计2709820.00元、计贰佰柒拾万玖仟捌佰贰拾元正;泰**司中湖村项目部:孙**,2013年3月18日。截止2013年11月25日,被告孙**共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341820元,尚欠工程款368000元,同时,被告孙**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张**主体人工费叁拾陆万捌仟元正(¥368000.00元),泰**司中湖村项目部:孙**、刘**(代签),2013年11月25日。2013年年底,在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竣工后,并由中湖村居民入住使用。在庭审中,被告中湖村委认可尚有60多万元质保金未付。因被告拒付下欠工程款,原告张**等八人就被告泰**司拖欠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农民工工资问题多次向肥城市政府上访。2014年元月29日,被告泰**司同被告张**等八人协商,被告泰**司承诺于2014元月30日前付40%尚欠工程款。2014元月30日,被告泰**司电话通知原告张**领取40%工程款147200元(368000元×40%),下午1点多,原告张**从汶上赶到肥城,但被告泰**司财务科已放假,被告泰**司答应于春节后再付款。在庭审中,被告泰**司认可已按欠工程的40%支付其他上访人员,仅未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014年春节后,原告张**再向被告泰**司催要工程款,被告泰**司以无款为由拒付。2014年7月28日,原告张**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泰**司承包被告中湖村委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刘**,被告孙**、刘**又将1-4号楼主体工程发包给原告张**,原告张**与被告孙**、刘**形成非法转包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张**在其承包的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孙**、刘**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18日,原告张**与被告孙**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就主体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为2709820元,应认定原告张**承包的主体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孙**共向原告张**支付工程款2341820元,尚欠工程款368000元,原告张**要求被告孙**、刘**支付下欠工程款36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要求被告孙**、刘**自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约定为主体验收后两月内付全款,本院自2013年5月19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付利息。关于被告孙**辩称双方约定的面积计算方式与作为国家标准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计算方式明显不一致,属显失公平条款应予以变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已就合同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并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不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泰**司承包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孙**、刘**,被告泰**司与被告孙**、刘**形成非法转包关系。原告张**等人多次向肥城市政府上访后,被告泰**司承诺于2014元月30日前付原告张**工程款147200元,在被告泰**司财务科已放假的情况下,答应于春节后再行付款。被告泰**司承诺支付原告张**工程款147200元,属债务的加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泰**司应与被告孙**、刘**在欠付原告张**工程款1472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中湖村委将中湖村居民小区X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泰**司,该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由中湖村居民入住使用,应认定该工程已经2013年年底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中湖村委使用。在庭审中,被告中湖村委认可尚有60多万元质保金未付,该款应首先解决质保期内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在解决质量问题后被告中湖村委应在下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2208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8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孙**、刘**、被告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工程款1472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800元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直接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刘**负担,被告肥城市**民委员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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