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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岳经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滕公司)、泰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岳经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刘*申请追加泰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依法向泰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温奎信,被告一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1年5月18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工程施工地点位于泰安市青春**贸有限公司江淮4S店工地,结算后被告已支付91483.84元,尚欠29866.16元(其中8350元计算在总数内)。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29866.16元,第二被告在查清事实基础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一滕公司辩称,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其价值12万元的材料款与被告泰安**限公司无法结算,我方保留向原告主张权利的诉求,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润*经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一滕公司与原告刘*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一滕公司将其承接的泰**江淮汽车4S店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泰**江淮汽车4S店,工程地址为泰安汽车城。承包的范围为工程内所有钢构件部分及维护部分的安装(不含塑钢窗、卷帘门、装饰部分),建筑面积3960平米。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造价壹拾壹万叁仟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刘*带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追加了部分工程量,2012年1月15日,一滕公司王*为原告刘*出具了“泰**淮汽车4S店整改及追加工程量明细”一份,上述追加的工程量共计价值8350元。

2014年7月11日,被告一滕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对账后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6.16元。因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经本院(2013)肥民初字第103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情况说明、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一滕公司承接泰安润*经贸江淮汽车4S店工程后,签订合同将钢构件部分及维护部分的安装交由原告刘*施工,因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第二被告润*经贸已将工程款向第一被告付清,故可参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一滕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1516.16元。施工过程中追加的价值8350元的工程量被告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第二被告并非合同当事人且与第一被告就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润*经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一滕公司的辩称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29866.16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被告泰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元,由被告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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