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山东智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山东智**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分公司)、山东智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王*,被告智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东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智信分公司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肥城弱电电网工程,工程地点肥城城区,工程内容为拉单孔PE管。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验收并出具工程结算书,工程款166425元两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智信分公司系被告智**司的分支机构,被告智**司应一并承担责任。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6642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信分公司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我单位系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智**司承担。2、原告不具有相应的建设施工资质,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智**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原告刘**与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肥城弱电电网工程,工程地点肥城城区,工程内容为拉单孔PE管。施工管材由原告提供数据并进购,工程竣工后原告对工程保修一年。工程验收后,据实结算。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支付余款。原告依约于2011年9月2日开始施工,2011年12月15日被告智信分公司工程负责人司**对该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签证单,该工程施工完毕。2013年3月2日原告刘**与被告智信分公司签订了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款为166425元。被告智信分公司当庭认可一直未支付工程款。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08年8月21日成立,经营至今,经营范围为地下城市管网工程设计、开发、建设、租赁、销售、维护、技术咨询。被告智信分公司隶属于被告智**司,系其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不具有法人资格。2014年10月17日原告诉来本院,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智**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智信分公司于2011年9月1日签订非开挖管道敷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无资质,应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竣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且已经交付使用。原告刘**请求被告智信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66425元及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智信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被告智**司作为被告智信分公司的主管部门,对被告智信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东智信城**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166425元;

二、被告山东智信城**司肥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利息(本金166425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营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9元,由被告山东智**公司肥城分公司负担、被告山东**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