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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泰安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泰安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平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某乡某小学教学楼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方式、工期、造价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交付被告使用。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双方约定自2009年9月1日起拖欠工程款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损失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某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原告徐**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村委会将泰安市某区某乡某小学教学楼工程承包给原告徐**进行施工,承包的工程总造价为4750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结算完毕。原告承接上述工程后即组织人员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工程的基础增加了工程量,2008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了确认,增加的工程量价款合计45106.40元。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某小学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小学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项目有:院墙、厕所、配房、传达及烧水房两间、旗杆、操场、绿化带、拆除原教室等,工程总造价为150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能付清原告工程款。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某乡某小学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经核对,双方确认某小学工程投资670000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390000元,被告实际下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自2009年9月1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分计算,每年结算一次。双方核对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亦未支付原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徐**在承包上述工程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某小学教学楼基础增加工程量明细,施工合同书,某小学建设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村委会将某乡某小学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徐**进行施工,原告徐**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任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徐**在承包上述工程时并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其承包工程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被告某村委会与原告徐**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合同是无效的。上述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徐**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已交付使用,现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被告某村委会主张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价款的支付情况进行了核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而被告某村委会未能及时付清原告工程款,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某村委会应予以承担。原、被告约定对欠付工程价款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息1分承担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泰安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工程款2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工程款28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某村委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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