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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文葛民一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王**因服装加工与案外人文登区界石建筑工**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建筑公司将位于玉山花园九号楼1楼出租给被告用于服装加工使用,租期5年,租金第一年为6000元,以后每年为7000元。双方同时约定室内设施原则保持原状,确需改建的,经建筑公司同意后被告可以在不损坏楼房主体工程的前提下自行改建,人工费和材料费等由被告自负。因被告租赁该房屋从事服装加工,需要对所租房屋进行部分改造,经建筑公司同意,由建筑公司联系原告对被告所租房屋进行改造。原、被告口头协商对被告所租房屋进行如下改造:隔墙壁一间、建男女厕所各一个、铺设混凝土地面、凿窗户一扇、扩建办公室一间。双方约定上述工程款共计9000元。现工程全部结束,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未付,遂成诉。

本院查明

原审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证人刘**、孙*、宋*、俞*到庭作证。证人刘**证实,其系建筑公司物业经理,被告王**于2013年7月20日在该公司租用房屋一套用于服装加工,其代表该公司与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后被告提出需要对房屋进行改造,经建筑公司同意,由建筑公司联系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所租房屋进行改造,工程款定为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元;证人孙*证实,其系建筑公司会计,被告在该公司租房屋一套用于服装加工,后原告给被告租的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其听原、被告说工程款为9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未付。证人宋*证实,其系建筑公司分管建设的副经理,其听公司职工俞*向其汇报说,原告给被告所租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工程总价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元未付;证人俞*证实,其系建筑公司预算员,被告在该公司租了房屋一座用于服装加工,原告给被告所租的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其受证人宋*安排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预算,经其预算得工程款共计9700余元,后原、被告商定工程款为900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王**因加工服装需要,委托原告对其所租的房屋进行施工改造,原告现按被告要求已施工完毕,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王**虽主张工程款应当由建筑公司负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之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孙**支付工程款8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负担。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工程系案外人建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委托他人对涉案房屋的铝合金门窗及隔断进行了施工。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目前由上诉人接收并管理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就涉案工程达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提供证人刘**、孙*、宋*、俞*出庭作证,上诉人对上述证人证言均没有异议,故上述证言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言,上诉人因开办工厂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改建,通过案外人建筑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同时,根据上诉人与案外人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看,上诉人如需对其所租房屋进行改造,可自行进行改建,相关费用自负,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现在亦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为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上诉人另自行委托他人对铝合金门窗及隔断进行了施工,也可佐证其为发包主体之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发包人为案外人建筑公司证据不足,且与已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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