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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有限公司与好当**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好当家**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两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高尔夫练习场内、外墙粉刷涂料,约定单价分别为10.6元/平方米,14.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分别为12720元、8760元。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山海宾馆外墙粉刷涂料,约定单价为2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91000元。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12480元,约定工程款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并由梁**签字。2004年9月19日,原告与山东好当家**荣泰食品厂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荣泰食品厂外墙粉刷涂料,工程地点为文登市张家产镇下埠前村西,工程单价为26元/平方米,总价为150000元,合同加盖山东好当家**荣泰食品厂公章,合同甲方由梁**签字。原告还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属化验中心外墙粉刷涂料,合同单价为26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104000元,工期20天,合同上未加盖被告的公章。上述五份合同系同一格式合同,五项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已投入使用,以上合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为375222.50元。被告于诉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355.20元,剩余款项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委托山东**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被告于2011年11月前后重新核实工程量及质量,亦未能偿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4867.30元。被告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荣泰食品厂工程、化验中心外墙工程与被告无关,被告已付清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

原告提供了被告公司高管张**出具给经办人于培*要求其核实工程量和质量的便条,经质证被告否认张**和于培*系被告公司人员。原告提供了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部呈报公司领导请示付款金额的请示函,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结合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以被告方付款请示函中列明的工程量为准计算合同总价款,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部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214867.30元。被告分别以上述证据为复印件,且请示函没有盖章和经办人签字为由,不予认可。

另经原审法院网上查询,张**系被告副董事长、常务副总裁、被告关联公司山东**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工程承包合同、律师函、被告负责人便条、被告工程部请示、工程量确认单、被告公司付款请示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就荣泰食品厂外墙工程、化验中心外墙工程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自认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160355.20元,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荣泰食品厂与化验中心工程不予认可,但被告认可的高尔夫练习场内、外墙及山海宾馆外墙工程的合同价款分别为12720元、8760元、91000元,总造价为112480元,即使考虑工程量的偏差后也与被告自认的实付工程款相差过大,不符合日常经验法则。

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付款请示为复印件,且未加盖公章,被告不予认可。但其中列明的工程名称、工程单价、审批人与被告认可的三份承包合同可以相互印证,已经付款的数额与双方认可的已经付款的数额完全一致,其载明的工程量与被告工程人员确认的最终工程量也一致,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上述五份合同的履行、审核以及付款作为一个整体均由被告决定,故虽然其中两份合同未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也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以上两点,被告应当就荣泰食品厂与化验中心工程按照合同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拖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经付清工程款,但没有提供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结清工程款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照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能提供双方办理价格变更或者原告认可被告请示函中被告审核单价的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请示函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所得工程总价款为375222.5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60355.20元,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214867.30元。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承揽被告粉刷工程在2004年至2007年之间已经完工,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办理工程结算手续,结清工程款,导致拖欠。直至2011年11月被告工程部才最终确认工程量,被告工程部向公司领导呈送付款请示函。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原告在此期限内,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张术森的便条、及事后向董事长的请示,也可以证明其在2012年11月23日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另外,根据经验法则,原告持有上述被告公司的内部函件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作为答复材料提供给原告的,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由此可见,原告的权利在起诉之前处在连续行使过程中,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施工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被告虽提出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原告起诉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于法无据,于*不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好当**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登**限公司工程款214867.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被告好当**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好当家**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荣泰食品厂、化验中心均是独立法人企业,且该两项工程均无原告合同原件,工程是否使用上诉人亦不知晓,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请示函是被上诉人单方的计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诉讼时效,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工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工程共五份合同,十个工程项目。化验中心工程合同虽然提交的是复印件,但相应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交付上诉人使用,合同是真实的,该两家企业虽名义上是独立法人,但工程款的支付需要上诉人董事长批准,实际上与上诉人债权债务混同,应由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工程完工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索要工程款,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提交其与荣泰食品厂签订的合同原件,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因其并非该合同签订主体,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荣泰食品厂系山东好**份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梁永强系上诉人的职工。

另查明,被上诉人原名文登**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变更名称为威海市**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可认定其内容客观真实,已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复印件均予以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现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施工了山海宾馆,高尔夫练习场,荣泰车间、办公楼内外墙、围墙,南海小房,化验中心办公楼、围墙等工程,上述工程均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有权按合同约定价格取得与其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价款。在上诉人《关于文登**有限公司涂料工程款纠纷的请示》中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述工程的工程量有明确记载,虽然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根据该证据的具体内容并结合其他证据分析,该证据应为上诉人内部文件,其内容应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施工的上述工程之工程量自行审核后所确认的数据,且上诉人未提交反驳证据证实其内容虚假,故本院对该证据上载明的上诉人施工工程的工程量数据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上诉人的工程款总额为375222.50元,被上诉人已付160355.20元,尚欠214867.30元。虽然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并非同一法人单位,但综合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可知,除本案中上诉人认可的工程外,上诉人下设的基建工程管理部对荣泰食品厂、化验中心名下涉案工程亦进行了验收和审核,并就付款事宜向上诉人副董事长张**请示,待上诉人董事长批准后拨款。上述情况表明,荣泰食品厂、化验中心并未履行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实际系由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实际系被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相对人,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全部涉案工程的尚欠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11月23日上诉人的内部请示可证实被上诉人先后多次索要工程欠款,2011年通过律师函又向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其诉讼时效多次中断并重新起算,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3元,由上诉人好当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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