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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青岛龙**限公司、芮**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3)威环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威海润**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司)系威海**团公司的子公司。2011年2月24日,被告青岛**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分公司)与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龙海威**国**司与润**司合作开发的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工程项目。2012年7月12日,被告龙**分公司与威海联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联**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龙**分公司将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工程以固定单价24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发包给联**司,联**司包工、料、机械、设备、租赁、安全生产及安全文明施工设施、包质量、包施工资料整理、包竣工验收。该合同联合公司方由其法定代表人钟连和及“现场负责人芮**”签名。2013年5月24日,被告龙**分公司撤离施工现场时,被告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国**司、润**司、威海裕达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裕**司)、工程接收方河北**公司及润**公司的代表对龙**分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进度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0日,龙**司就其与国**司、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委员会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3)威仲字第3062号裁决,确认以上事实,并裁决国**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龙**司工程款9669893.53元,龙**司就9669893.53元工程款对威海家居建材城综合城超市E14#楼工程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2012年8月8日,被告芮**(甲方)与原告杨**(乙方)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杨**施工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工程结算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原告杨**进场后需向被告芮**交纳该项目的工程质量及进度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芮**在该项目主体封顶后,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后一周内退还80%保证金给原告杨**,剩余的保证金等该项目竣工验收后一周内退还原告杨**。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概况、让利方式、工程款支付、质量与安全及争议解决等事项。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芮**签字,并加盖“青岛**集团家居城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杨**开始施工,并以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芮**交纳500000元保证金,被告芮**于2012年8月30日为原告杨**出具收据并加盖“青岛**集团家居城项目部”印章。2013年5月2日,原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到一半时,天**司作出“关于超市工程终止合同进行清算的通知”,终止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工程。2013年5月16日,被告芮**为原告出具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水电安装已施工部分的结算清单,载明:工程量215000元(其中人工150000元,材料65000元)、点工25000元、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利息4O000元,共计7800O0元,扣除2012年已付款10000元,剩余770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龙**司支付其工程款270000元并返还保证金500000元,被告芮**与龙**分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查明,裕**司负责涉案工程监理,其于监理日志中多处记载“项目经理芮**”及“青岛龙海项目部”。龙**分公司的施工日志中提及其代表人冯**、工作人员郑**多次出现在施工现场。涉案项目发包方**公司负责检查工程进度的工作人员邵*出庭作证,其证实涉案工地负责人为被告芮**,代表龙**司负责接收材料等工作,国**司与龙**司签订合同后,只要涉及与龙**司工地上的事宜都找芮**。为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的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司)工作人员李*出庭作证,其证实佳**司为涉案工程供应钢材时见到杨**为涉案工程施工水电、消防,龙**分公司的负责人冯**说芮**是工地负责人,合同的签订及货物的签署均由芮**负责,发包方**公司为佳**司与芮**代表的项目部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盖章确认。

还查明,龙**分公司负责人冯**向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举报芮**涉嫌伪造龙**司项目部印章,该局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威公临(刑)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以需要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10月17日,龙**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芮**的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合作开发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终止合同通知、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结算单、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区分局受案回执、施工及监理日志、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不具备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的施工资质,其与项目部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无效协议,但因其已实际施工,且经过项目部的验收结算,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故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芮**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施工协议书并收原告的保证金的法律后果应由谁承担及如何承担。被告龙**分公司与联**司签订的工程整体转包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并与被告龙**司在威**委员会所称的涉案工程系被告施工相矛盾,该整体转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被告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以被告龙**司项目部的名义而非联**司的名义对外经营,故被告龙**分公司依据该合同证明被告芮**非其施工项目负责人,不予采信。被告龙**司针对涉案工程向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其制作的施工日志亦记载了被告龙**分公司负责人冯**及工作人员郑**多次出现在施工现场,另外负责涉案工程监理的裕**司制作的《监理日志》中已明确载明存在项目部及芮**系现场负责人,故被告龙**分公司辩称其未成立过项目部、未刻制过项目部公章,不能否定该建设项目系其承包施工及被告芮**系工地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亦与证人邵*、李*的证人证言相矛盾,不予采纳。被告芮**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协议书并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应视为被告龙**分公司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龙**分公司承担。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龙**分公司以被告芮**涉嫌伪造项目部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最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芮**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杨**签订施工合同、进行验收决算、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故被告龙**司、龙**分公司辩称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龙**分公司系被告龙**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龙**司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被告龙**司及其分公司偿付欠款并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工程款230000元;二、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对被告芮**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成立青岛龙**海家居城项目部,亦未刻印相关印章,原审被告芮**与被上诉人杨**签订合同及结算的行为系代表联**司,与上诉人无关,且原审被告芮**私刻印章已构成犯罪,本案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工程造价仅提供了结算单,但未提供相关施工资料,无法认定结算单**的造价之合理性,故该结算单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多处记载项目经理芮**及青**项目部,上诉人对原审被告芮**代表上诉人作为工地负责人身份是明知的,原审被告芮**签订涉案合同及结算,以及收取被上诉人交纳500000元保证金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之责任。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芮**未进行述辩。

原审被告青岛龙**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芮**系联合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联**司,但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包括钢材买卖及货款接收等,原审被告芮**均以上诉人名义进行,在签订合同及结算时亦使用“青岛**集团家居城项目部”印章,而根据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载明的内容,原审被告龙**分公司的代表人冯**、职工郑**均在施工时多次到现场,表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分公司对原审被告芮**以青岛**集团家居城项目部负责施工事宜是知晓的,但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结合证人邵*、李*的证人证言,原审被告芮**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其代表上诉人负责处理所有施工事宜,表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分公司明确认可原审被告芮**的工地负责人身份。此外,在2013年5月24日原审被告龙**分公司撤场时,所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人员均到现场确认工程进度,但并未提及联**司,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亦未出现以联**司名义进行的施工内容,且上诉人曾以其名义起诉润**司主张工程款,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现主张原审被告芮**系代表联**司进行施工,与事实不符,亦与其上述主张相悖。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原审被告芮**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龙**分公司承担,因原审被告龙**分公司系上诉人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芮**已就涉案工程之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书面确认,该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审被告芮**系职务行为,故该确认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虽主张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造价不属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结算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另主张原审被告芮**私刻印章构成犯罪,不影响本院对原审被告芮**行为性质的认定,且公安机关已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受理并对本案依法审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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