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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威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万博新世纪小区1号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主体完工情况陆续施工,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李**承包万博新世纪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单据一份,载明“1#楼:窗590.30m2、门20.91m2、门固定28.41m2;2#楼:窗583.18m2、门21.29m2、门固定28.80m2;4#楼:窗2106.46m2、门14.97m2;……万博门窗工程共计83778.8元”,虽未加盖被告印章,但由张*、于**(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但因原告并不具有涉案工程安装资质,双方之间工程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因涉案工程早已完工并且交付使用,故被告对于原告施工部分的相应工程价款仍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所完成的施工量部分及相应工程价款,原告提供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单据予以证实,被告亦未到庭提供反证,故可以认定系其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履行其工作职责的行为,应由被告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8377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24日上诉人与威**博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之后,上诉人又将工程安装部分承包给被上诉人,工程造价为83778.80元,期间,上诉人分十次给付被上诉人工程安装款计46100元,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又因被上诉人质量维修问题、电费等扣工程款36500元,所以被上诉人结余给被上诉人1178.8元。同时被上诉人的建筑安装合同是与威海**门窗厂签订的,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主体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符合事实,工程款有合同为证,发包方的扣款没有理由,属于无中生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于学利,所以起诉上诉人,而且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章是上诉人的,所以被上诉人起诉没有错误。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被上诉人李**与上诉人既上诉人所属的威海**门窗厂分别签订了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项目、工程范围和内容及工程造价进行了约定。对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李**承包万博新世纪铝合金门窗工程量”单据一份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工程款付款单据十张以证实上诉人已付款46100元。被上诉人对付款单据的签名予以认可。

另查,2012年经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2)威环商初字第490号判决书确认上诉人支付威**博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修缮费用及电费36500元。上诉人主张该工程即被上诉人负责工程。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其在保修期内已对工程进行维修。保修期后对工程修缮问题其不应承担责任,并且其安装没有问题,窗户的质量问题所产生的修缮问题不应由其负责。

再查,威海市**有限公司与威海**门窗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学利,且办公地点及工作人员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制作的威海万博新世纪小区住宅楼铝合金门窗安装。被上诉人如约履行后,至2011年12月22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工程量结算清单一份,确认工程价款总计83778.80元,经本院查证,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分期已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100元。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付款凭证,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应为37678.8元。原审认定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关于万博新世纪置业公司因被上诉人质量维修等扣付工程款365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由于被上诉人只负责门窗安装,因门窗制作方面存在质量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提出的应当由威海学利铝塑门窗厂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期签订数份合同,既有以上诉人之名订立的也有以威海**门窗厂名义订立。由于两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于学利,且施工完毕后的工程结算确认书亦以上诉人名义出具,故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上诉人在原审并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付款凭证,故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仍应由上诉人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威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李**工程款3767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4元,均由上诉人威**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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