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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市**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名称为威海市**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9月7日更名为现名称。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位于威海市张村旅游度假区院内的一期工程即B1-B4职工公寓及二期工程即约2万平方米厂房等项目。该一期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一期工程的工程价款采用总价包死加设计变更,总工程款为16022928元。工程所需的建筑装修材料由原告按施工图或预算报价要求采购。一期工程之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被告以一期工程B1公寓楼由西向东1-3单元(面积为2647.32平方米)及B4公寓楼整体五层(面积为905.58平方米)总面积为3552.9平方米的房产(以房管部门确定面积为准,抵房款多退少补)抵顶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7816380元(按每平方米2200元计价);剩余工程款8206548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15日内拨付100万元作为原告的备料款,于涉案一期工程的B区基础梁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B区主体一层完成后付100万元,砌体全部完成后付100万元,装饰、安装全部完成后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后7天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其他人员修理,保修费用从质量保修金内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即801147元,土建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返还保修金50万,安装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返还保修金20万元,防水工程保修期满后被告返还剩余保修金101147元。在该合同的附件《土建装饰编制说明》、《B1号公寓安装报价编制说明》、《B2号公寓安装报价编制说明》、《B3号公寓安装报价编制说明》、《B4号公寓安装报价编制说明》中,双方约定了涉案一期工程中的甩项部分及部分工程的施工方式等。在上述《土建装饰编制说明》中,原、被告约定全部门窗、全部外墙保温等工程为甩项工程。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合同。原告将上述一期工程施工完毕(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二期工程未实际施工。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16974703.2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3816380元(其中给付现金600万元,抵顶的房屋计款781638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58323.21元(即16974703.21元-13816380元,含质量保修金801147元)。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6月24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57176.21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158323.21元-尚未到期的质量保修金301147元);2、被告按欠款金额2857176.21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按期竣工、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应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赔偿被告拖延工期的损失1276321.14元;2、原告支付质量问题的维修费3236000元;3、原告向被告提供完备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原审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威海**有限公司B1-B4号楼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各4份。上述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07年8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验收结论为合格,原、被告,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威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公司)、设计单位威海凯得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凯**司)均在该验收记录上盖章,落款时间载明为2008年7月20日。上述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载明涉案工程质量验收合格,质量等级评定亦为合格,原、被告及凯**司分别在该报告下方盖章签字,落款时间载明为2008年7月20日。被告质证后认可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公章确系其加盖,但同时主张该两份证据的由来系工程监理单位一般在未完工之前就开始着手准备验收资料,涉案工程系一边准备相关的验收材料,一边进行施工;质量评估报告是竣工验收前的一个环节,并不能证明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双方实际亦未进行竣工验收,在2008年7月20日之后,原告还施工了大量工程,涉案工程实际于2009年12月7日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可以提供相应的工程签证证明;双方并非在2008年7月20日进行的竣工验收,上述两份证据上的印章也并非2008年7月20日加盖。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询问被告是否对上述两份证据的形成时间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2012年8月1日,被告又向原审提交申请,要求对上述两份证据印章的加盖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此前已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且举证期限已过,原审法院未准予该申请。

2、吉**司于2008年8月出具的涉案工程B1-B4号楼的单位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四份,该四份报告中均载明上述4栋楼经验收后质量综合评定合格。被告质证后主张该4份证据系监理单位吉**司单方制作,系为提前办理验收手续而出具的虚假报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7日,原、被告及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公司威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司)三方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开发建设的涉案B1、B2、B3、B4号楼,经组织威海**质监站、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进行了竣工初验,提出了一些问题,环翠区质监站已同意不再进行竣工验收,待提供了全套的施工技术资料后,即可开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在2009年12月7日组织了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施工单位及分包单位再次进行了检查,并详细地列出了存在的问题以及因天气原因需明年整改的问题。被告提供该证明用以证实在2009年12月7日前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为被告甩项部分工程验收而出具,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

2、质量问题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B1号楼二单元顶层漏雨、B2号楼二单元六楼漏雨、B2号楼五单元顶层漏雨、B2号楼三单元六楼漏雨、B3号楼三单元楼顶漏雨;B1、B2、B3、B4号楼部分存在室内标高偏差过大应需维修,卫生间每栋楼都有部分漏水现象应普遍检查返修,楼内抹灰及成品个别地方损坏需维修,个别电路不通电需检查维修等。被告提供该证明用以证实2009年12月8日原、被告及今诺公司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其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一直未维修,故涉案工程不可能通过竣工验收。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

3、2009年12月7日的财务移交单一份,载明原告施工中丢失的物品及原告工人夜间看护工地所耗用的电量。被告主张该财务移交单系原告撤出工地将涉案工程移交给被告后形成,用以证明原告丢失的物品及涉案工程在2009年12月7日前并没有竣工且交付给被告。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

4、工程签证复印件一宗(有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1月5日)及监理单位吉**司2008年7月31日、2008年8月31日的监理月报复印件两份,被告以此证明在2008年7月20日涉案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原告质证后主张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主张吉**司于2008年8月出具的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已按期完工且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但向原审法院申请向今诺公司调取该组证据。因该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5、吉**司及今**司于2010年4月30日给威海**建设局出具的关于人员撤出的申请一份,主要内容为:昌**司A1、A2车间及B1、B4职工公寓工程目前工程基本竣工,由于种种原因未办理竣工手续,工程处于待验收状态,上述二单位申请撤出人员。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申请系吉**司及今**司出具,与原告无关,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还有甩项部分,该申请无法证明原告的竣工时间。

原审庭审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2010年7月29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修复质量问题所需的费用、施工所用水电费数额、丢失物品价值、抵顶房屋配套费数额等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富**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1、工程现状存在质量问题,主要是涉案职工宿舍B1至B4号楼屋面漏水、外墙面抹灰龟裂裂缝较重、室内卫生间多处漏水、地面防水层存在质量问题、地暖管存在接头现象、室内标高偏差值约68.6%超规范;2、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为1193444.74元;3、丢失物品的价值为11541.26元;4、抵顶房屋的配套费为634287元。鉴定意见还对上述质量问题提出了修复建议,列出了详细修复费用。修复建议为:1、职工宿舍B1至B4号楼(含网点房部分)屋面均存在不同程度的漏水现象,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要求,在原屋顶的水泥砂浆面层上,做SBS卷材防水层,外墙及局部的七层墙面SBS卷材上翻50CM高;2、职工宿舍B1至B4号楼,外墙面抹灰、龟形裂缝较重,且室内墙面有漏水、受潮、起皮现象,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要求,对外墙面的涂料层进行清理,采用“泰杰牌”防水涂料(掺水泥面适量)胶泥刮涂二遍,待干后涂刷原色外墙涂料;3、职工宿舍B3号楼,南北外墙下部1.34米左右高、职工宿舍B4号楼南侧网点房窗台以下、东侧网点房北半部分窗台以下约0.58M高度,抹灰层粉化较严重,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要求铲除原有抹灰层,按图纸要求重新抹灰,待干后涂涮原色外墙涂料;4、职工宿舍B1至B4号楼,室内卫生间地面及给排水管边多处漏水严重,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对漏水卫生间铲除清理原地面防水层以上部分,墙面上翻30CM,依据施工图纸要求重新做防水层,恢复铺贴地砖、墙砖;5、职工宿舍B4号楼四层、五层、六层地暖管局部有受损现象,现已修复安装接头,建议地暖管不再修复,需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对接头的部位做好标记,对受损的地砖进行更换修复;6、职工宿舍B1至B4号楼室内标高偏差值超规范,且偏差值过大,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对偏差值过大的房间,铲除原有顶棚抹灰,清理干净,按设计要求重新施工、恢复原状;7、因屋面及卫生间、厨房、外墙裂缝等漏水,导致B1至B4号楼的网点房及职工宿舍的室内墙面、顶棚造成的受潮、发霉、起皮的部位,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进行铲除清理、刮腻子、补刷乳胶漆,恢复原状,复合木地板变形拆除的房间,建议按施工技术操作规程,重新更换铺贴。修复费用具体明细为:1、宿舍楼屋面漏水修复费用为154875.14元;2、宿舍楼外墙防水修复费用为628374.87元;3、宿舍楼外墙粉化修复费用为10758.67元;4、宿舍楼卫生间漏水修复费用为138168.2元;5、宿舍楼地暖地面修复费用为478.71元;6、宿舍楼内墙墙面修复费用为3745.05元;7、宿舍楼地面标高偏差修复费用为257044.1元。此外,富**中心还鉴定认为丢失物品的价值为11541.26元,抵顶房屋配套费包括暖气配套费、供电设施配套费、天然气管道、网通工程,共计为634287元。后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屋面漏水修复费用数额提出异议,富**中心又出具了补充鉴定意见,认为宿舍楼屋面漏水修复费用应增加38472.93元,即宿舍楼屋面漏水修复费用共计为193348.07元。针对该鉴定意见,原告质证后认为,其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中的质量问题大部分已经超过了保修期,对于没有超过保修期的防水工程其同意承担保修责任。被告质证后认为,其异议已向鉴定机构富**中心提出,但该鉴定中心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对原告施工所需水电费数额进行鉴定的要求,因需提供工程施工预算书等相关资料,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对该鉴定委托事项,富**中心未予鉴定。

另查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水电数额。原审诉讼中,被告主张原告承包的工程属固定价格计价工程,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中包含了水电费,但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水电实际由被告提供,原告理应将水电费支付给被告,即应从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由被告提供,但主张施工用水系地下水,不应向被告支付水费。原审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施工用电数为85560度,每度电单价为0.7元,计款59892元,其同意将该电费支付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如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能否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原告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逾期完工的问题;三、经司法鉴定的质量问题是否超过了保修期,被告是否应承担修复责任;四、被告抵顶给原告的房屋之配套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针对焦**和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0日的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有原、被告及设计、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在上述资料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质量等级评定亦为合格。上述证据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主张上述证据系工程监理单位在未完工之前因着手准备验收资料而出具、落款日期“08年7月20日”并非该证据出具的真实日期、两份证据上的公章系2009年10月加盖,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该两份证据签署的日期。因此,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即使上述证据确如被告所述系双方边施工边办理验收手续而在竣工前出具,但被告对该证据出具的目的系办理竣工验收是明知的,对于验收资料所载明的内容也是知晓的。该两份证据明确记载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如按被告所述两份证据系在2009年10月出具、当时涉案工程尚未完工,但被告依然在该报告上盖章认可。因此,无论上述两份证据何时出具,原告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施工质量不合格的行为,被告也以盖章确认的行为放弃了以此抗辩的权利。该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理应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因原告起诉时尚有部分质量保修金未到期,原告对该部分未到期的保修金亦未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57176.21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针对焦**,因原、被告在验收报告上确认原告的竣工日期为2008年7月30日,按照双方关于工程保修期的约定,保修期从工程竣工之日起算,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或供冷期。对于司法鉴定的质量问题除屋面防水未超过保修期外,其它均已超过保修期,原告不应承担维修责任。对于屋面防水问题,因未超过保修期,原告理应承担修复责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故其应将鉴定意见中评估的修复费用193348.07元赔偿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防水工程保修金为101147元,上述屋面防水修复费用理应从该保修金中先抵销,余额92201.07元,原告应赔偿给被告。另外,被告陈述该工程其已于2009年实际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因此,即使依被告所述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因其已实际使用,被告也丧失了主张质量问题的权利。

针对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房屋抵顶给原告,理应包括该房屋的相关配套,双方并没有特别约定房屋配套费用由原告承担,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配套费用没有依据。关于水电费,因原告使用的水系地下水,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水费;关于电费,原告认可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系被告提供,其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电费。但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未安装电表对原告的用电数进行计量,原告只认可使用了被告价值59892元的电,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原告实际使用的电数。虽被告申请对原告使用的水电数量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电量不属通过司法鉴定予以认定的范畴,被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理应按照原告认可的金额给付。此外,被告还反诉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因原告施工的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2857176.2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质量问题维修费用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超出部分,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承担房屋配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丢失物品损失11541.2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水电费的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理由正当,亦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857176.21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857176.21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原告赔偿被告丢失物品损失11541.26元;四、原告赔偿被告维修费用92201.07元;五、原告给付被告电费59892元;六、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判决第三、四、五项原告应履行的支付义务,从一、二、三项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中扣除,其余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9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410元、鉴定费300000元,原告负担12435元,被告负担36763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虽涉案的竣工验收报告落款的时间为2008年7月20日,但此时被上诉人并未竣工。上诉人提供的监理日志、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今**司于2009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证明、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吉**司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申请均能证明涉案工程在2008年7月20日并未竣工,涉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不真实,原审据此认定的竣工日期2008年7月30日错误。二、法律规定外墙和卫生间防水工程的保修期均应为5年,即使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自2008年7月30日起计算,外墙和卫生间防水工程亦未超过保修期,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外墙和卫生间防水工程修复费用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三、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之配套设施均系在抵顶行为发生后产生,该部分费用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涉案工程的预算造价包含了水电费,但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水电由上诉人提供,涉案施工水电费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原审未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房屋配套费、水费显失公正,对电费的认定数额错误。四、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原审判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反诉请求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2008年7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凯**司、监理单位吉**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出具了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此时被上诉人已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为2008年7月20日。二、涉案外墙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上诉人在工程施工中擅自取消外墙保温层所致,即使外墙防水工程的保修期为5年,被上诉人亦不应对此承担民事责任。三、上诉人、被上诉人约定了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因此抵顶的房屋与工程款价值相当,如再让被上诉人承担所抵顶房屋的配套费,就会导致二者的价值不等,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所抵顶房屋的配套费。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地下水,不应给付上诉人水费。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际用电数额,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按被上诉人认可的用电数额认定电费正确。四、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仅应配合上诉人进行综合验收,不应向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综上,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名称为威海**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中即2013年5月8日更名为现名称。涉案工程设计单位凯**司设计的施工图要求外墙面全部设有聚苯板保温层、外墙填充墙砌块采用加气混凝土砌块。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单位今**司编制了工程预算书,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了预算,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据该造价下浮后约定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22928元。在今**司预算的上述工程总造价中,并未包含水电费。在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之一《土建装饰编制说明》中,原、被告约定全部门窗、全部外墙保温等工程为甩项工程。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全部门窗亦由案外人施工。2007年12月,凯**司应上诉人要求出具了《设计变更》一份,内容为“将原加气混凝土砌块变更为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厚度不变。”2008年5月4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吉**司共同出具了《工程签证》一份,载明将外墙保温取消,由于威海市质量验收强制规定外墙柱梁砼部分必须保温,所以为确保工程满足质量验收要求,将B1、2、3、4号楼外墙柱、梁部分采用聚苯板保温,外墙墙体采用240砌块。后被上诉人在施工中将外墙砌块由实体加气混凝土砌块变更为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进行施工,涉案工程最终未施工聚苯板保温层。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外墙及卫生间渗漏的原因产生争议。本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研究院对涉案工程外墙及卫生间工程渗漏的原因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造成本工程外墙面渗水的原因: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吉**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签证》(2008年5月4日)将外墙保温层取消,仅在框架梁、柱部分保留聚苯板保温,对此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致使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外墙与框架梁、柱连接处的实际构造做法存在严重缺陷,不满足原设计施工图及相关现行规范要求。取消外保温层的砌块墙体与有外保温层的框架梁、柱间(聚苯板外挂钢丝网未覆盖砌块与混凝土梁*连接处)在温度变化作用下伸缩变形,易开裂形成温度裂缝,同时外墙砌块由实体加气混凝土砌块变更为轻集料混凝土空心砌块,而此砌块壁厚较簿,砌块边沿壁作用于框架梁*外保温层上,也易使外墙保温层受力开裂,遇下雨时雨水沿裂缝进入墙体造成外墙渗漏。综上所述,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吉**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工程签证》(2008年5月4日)将外墙保温层取消,由此而形成的空心砌块外墙与梁、柱间实际构造做法存在严重缺陷,是造成外墙渗漏水的主要原因。另外,窗框与周围砌块墙之间有缝隙存在,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安装施工不规范是造成外墙渗漏水的次要原因。2、造成本工程卫生间漏水的原因:(1)大部分落水管均未设置套管,不符合原设计施工图及施工验收规范要求。部分止水台内未浇筑混凝土并填实,并未发挥止水作用,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2)与卫生间楼板连接处,部分管道根部未按原设计施工图要求封严,未构成防水层闭合,造成渗漏水。综上所述,卫生间管道处施工不规范,是造成本工程卫生间漏水的原因。

本案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同意涉案工程的施工电费数额为14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涉案工程使用原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施工企业质保体系资料、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性文件、完整的存档图纸一套(上诉人另行分包的工程之资料除外)。上诉人同时主张富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涉及的外墙粉化和地面标高差问题均未超过两年的保修期,被上诉人亦应赔偿该两项修复费用。

另查明,2008年7月2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凯**司出具的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并未载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被上诉人在施工中使用的水为上诉人厂区池塘内的水。

再查明,原审第一次开庭的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在该次庭审中上诉人提起反诉。富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所鉴定房屋的范围不包括上诉人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证、鉴定意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是否为2008年7月20日;二、涉案工程中的外墙和卫生间防水工程,外墙抹灰、地面标高工程是否已超过保修期,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修复责任;三、被上诉人应否负担以房抵款之房屋的配套费及涉案工程施工水电费;四、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移交竣工验收资料。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以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备案的制度。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凯得公司于2008年7月20日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形成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同年8月,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吉**司出具了结论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竣工质量评估报告,对涉案工程竣工且验收合格的事实进一步进行了确认。因此,涉案工程符合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的规定,已进行了竣工验收且质量合格。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签证及监理日志均为复印件,上诉人、被上诉人及今诺公司三方出具的证明、吉**司出具的申请仅能说明涉案工程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过备案,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涉案工程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故原审采信上述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的证明效力正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系对工程的分项验收记录,其上的竣工日期一般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故原审据此将涉案工程之竣工日期认定为2008年7月30日有误,依据上述竣工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涉案工程之竣工日期认定为2008年7月20日。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之竣工验收日期为2009年12月7日,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08年7月20日,至原审审理时未超过5年,故涉案工程的屋面防水工程和卫生间、外墙面的防水工程均未超过保修期限。原审认为涉案工程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水工程已过保修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工程卫生间管道处施工不规范是造成卫生间漏水的原因,故被上诉人作为施工单位理应赔偿上诉人卫生间漏水修复费用138168.2元。涉案工程外墙渗漏水的主要原因是将外墙保温层取消,次要原因是窗框与周围砌块墙之间有缝隙存在、不符合施工验收规范要求,而涉案工程的窗户并非被上诉人施工,根据行业惯例和诚实信用原则可认定外墙保温层(系甩项工程)取消施工系由上诉人提出并主导,被上诉人对此并无过错,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外墙渗漏水并无修复责任,不应赔偿上诉人外墙漏水修复费用。外墙抹灰工程属于装修工程,其保修期限应为2年,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08年7月20日至原审第一次开庭即上诉人提起反诉、主张修复的时间(为2010年7月28日)已超过两年的保修期,被上诉人对外墙粉化的修复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工程的地面标高差问题不属于工程使用过程中产生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已在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此验收合格,又不能证明该质量问题系工程主体结构方面的质量问题,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的剩余质量保修金301147元之返还期限均已届满,被上诉人应将其应赔偿上诉人的修复费用331516.27元(卫生间漏水修复费用138168.2元+屋面漏水修复费用193348.07元)兑除剩余质量保修金301147元后的余额30369.27元赔偿上诉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涉案以房抵款之房屋的配套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问题。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房屋抵顶给被上诉人系其履行债务的一种方式,其用以抵顶的房屋应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而房屋的暖气、供电设施、天然气管道和网通工程齐备又是具备正常使用功能的前提,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涉案以房抵款之房屋的配套费,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水电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问题。本案中,确定涉案工程总造价的依据即项目管理单位今诺公司编制的工程预算书中未包含水电费,无法直接根据工程预算书认定涉案水电费的数额。涉案工程的施工用水系地下水,并非上诉人支付费用取得,被上诉人不应向上诉人支付水费。涉案工程的施工用电系上诉人提供,按建设工程施工所用电费应由施工单位负担的行业惯例,被上诉人理应按双方在本案二审中对施工电费协商一致的数额(140000元)向上诉人支付电费。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施工方,理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向上诉人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以保证涉案工程能够正常使用和办理相关手续。但涉案工程中上诉人直接另行发包的工程之技术资料不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原审认为涉案工程已进行竣工验收,被上诉人无需再提供竣工验收资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四项,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六项,即(一)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857176.21元,(二)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2857176.21元,自2008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丢失物品损失11541.26元,(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反诉请求;

二、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维修费用30369.27元;

三、变更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0)威**一初字第152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电费140000元;

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涉案工程使用原材料的质量证明文件、施工企业质保体系资料、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技术性文件及完整的存档图纸一套(上诉人另行分包的工程之资料除外)。

本判决于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96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57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45410元、鉴定费300000元,共计345410元,上诉人负担266732元,被上诉人负担78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67元、鉴定费90000元,共计165067元,上诉人负担145213元,被上诉人负担198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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