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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城南新村一号楼(地址:改造夼村北首)的土建、装饰工程承包给原告。2006年7月12日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对工程款的结算办法达成协议。原、被告工程总造价实际为1803195元,被告已付777084元,用10户住宅楼房抵顶工程款864800元,扣除以上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11元。原、被告协议约定,剩余欠款161311元,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50%,其余部分五年内逐步还清。原告于2012年2月9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1311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以涉案工程系乳山**筑公司承建,与原告个人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抗辩。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协议书、竣工验收备案证、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等证据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进行建筑施工,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1311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该欠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剩余欠款161311元,被告于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付50%,其余部分五年内逐步还清,且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经乳山市城乡规划管理局验收合格,故被告应自验收后一个月即2008年9月16日起给付剩余欠款161311元的50%即80655.5元的利息,其余80655.5元五年内逐步还清,因原告起诉时剩余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80655.5元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支付工程款161311元(其中80655.5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88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被告庞**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乳山**筑公司六队经理,并非独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无相应诉权;双方对欠款利息并无约定,被上诉人该部分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上诉人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上诉人为抵顶的房屋完善了产权手续,原本低价抵顶给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此所获增值部分超过了欠款数额,上诉人亦不应再支付欠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答辩称,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欠款数额及给付期限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按约给付欠款及利息。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经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工程于2008年8月15日验收合格,并于2008年9月3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证。经本院调查乳山**筑公司负责人,该证人证实被上诉人系借用乳山**筑公司的资质承揽涉案工程,乳山**筑公司对涉案债权债务不清楚,亦不主张相关权利。

另查明,经原审法院释*,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就涉案协议书的订立情况提交书面意见,视为对被上诉人所述涉案协议书的形成过程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协议书中对工程价款及尚欠数额、给付方式等内容已作出明确约定,可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工程款数额已协商一致,且上诉人已按涉案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履行了部分义务,据此亦可认定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协议书不真实,并非其本人签订。但未按原审法院的要求在限定的期限内就涉案协议书的签订过程提交书面意见,应视为放弃权利,即视为其认可被上诉人关于该协议的形成过程的主张。上诉人于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协议书中上诉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本院不予照准。故对该涉案协议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借用乳山**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被上诉人实际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乳山**筑工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亦不主张相应权利,在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按约定的工程价款及给付方式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故被上诉人主体适格。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被上诉人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向被上诉人付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协议书中对工程款的拨付约定为剩余欠款161311元;上诉人于工程验收合格一个月内付50%,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应向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即2008年9月16日计付该欠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因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亦未就该主张在原审中提出反诉;上诉人主张抵顶的房屋因上诉人出资完善产权手续所获增值部分,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亦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工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无涉,上诉人可另行处理。故上诉人以上述二事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工程价款及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6元,由上诉人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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